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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騰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有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5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騰煌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2日以110年度簡字第279號判決判處拘役13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於110年4月22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竟於緩刑期前即109年11月8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10年5月26日以110年度簡字第793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並於110年6月23日確定(下稱後案)。
受刑人因有上揭犯罪事由,足認其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而審認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故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先予指明。
三、經查:
(一)聲請意旨所載前案、後案之案件情形,有前案、後案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竊盜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宣告確定一節,固堪認定。
(二)惟查受刑人所犯之後案竊盜罪,係於前案緩刑宣告確定之前所為,而非於前案判決後猶故意為之,並無證據證明受刑人於知悉前案判決結果後,仍未見悔悟,實難認其確有無視法院判決宣告緩刑以示懲儆之情形。
又受刑人於前案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前案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賠償完畢,可徵受刑人前案犯罪後業知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堪認受刑人於受前案緩刑宣告前已有悔悟及彌補錯誤之舉,足見其主觀犯意所彰顯之惡性、反社會性應非至劣,尚非無法期待其於前案受緩刑宣告後能知所悔悟警惕、改過遷善。
再者,受刑人後案經法院斟酌全案情節,並考量受刑人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所竊物品價值不高,惡性非重,暨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狀,判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後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尚難以受刑人於緩刑前故意另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遽認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執行刑罰之必要。
此外,聲請人復未陳明受刑人有何非將緩刑撤銷予以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
從而,本件聲請,尚難允准,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佩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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