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倒數第5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二)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發現該公司有物品遭竊」,更
- (三)證據另補充:被告黄啓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車輛詳細
-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規定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就被告
- 四、被告先後雖有數次侵占業務上持有廢料及半成品之行為,然
- 五、被告曾受如起訴書所載有期徒刑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
- 六、爰審酌被告僅因缺錢支付前案之民事賠償,竟萌生貪念,侵
- 七、被告於本案所侵占廢料及半成品之總金額共199,150元,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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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啓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59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黄啓進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倒數第5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侵占、竊盜之犯意,將自己工作時所剩餘的廢料未依規定倒入廢料區而擅自集中在集勝公司鐵桶內,再利用自己工作休息時,於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時間,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汽車)或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機車)為載用工具,前往集勝公司側門沖床區內,將自己工作時所剩餘集中而未依規定繳回之廢料取走之方式,侵占自己所保管之集勝公司之物,並同時將集勝公司擺放在前述位置之半成品取走之方式,竊取集勝公司之半成品,黄啓進總計以此方式侵占、竊取如附表二所示集勝公司遭取走之物品」,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將自己工作時剩餘的廢料未依規定倒入廢料區,擅自集中在集勝公司鐵桶內,再利用自己工作休息時,接續於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時間,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汽車)或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機車)作為載用工具,前往集勝公司側門沖床區內,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附表二所示廢料及半成品,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
(二)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發現該公司有物品遭竊」,更正為「發現該公司有物品不知去向」。
(三)證據另補充:被告黄啓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規定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108年12月27日生效施行。
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罰金之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法條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無變更,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就被告取走之半成品部分,起訴書於所犯法條誤載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院卷第36至37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先後雖有數次侵占業務上持有廢料及半成品之行為,然各該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是被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侵占,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且均係侵害同一法益,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
五、被告曾受如起訴書所載有期徒刑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係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略謂: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日起2年內修正之,於修正前,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語;
亦即在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修正之前,法院仍得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未完全排除累犯規定之適用。
本院審酌被告因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再犯本案犯行,足見被告於受前案所量處之刑責執行完畢後,並未達特別預防之刑罰矯正目的;
復考量被告本案所犯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其對於刑罰適應力顯屬薄弱等情狀,及就被告本案所犯論以累犯,並加重其最低本刑,亦無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認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仍應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僅因缺錢支付前案之民事賠償,竟萌生貪念,侵占業務上持有之廢料及半成品,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10,000元(偵卷第57頁、院卷第37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目前從事鋁片裁切工作、未婚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院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七、被告於本案所侵占廢料及半成品之總金額共199,150元,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嗣已賠償告訴人210,000元(偵卷第57頁、院卷第37頁),上開犯罪所得即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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