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0,易,659,2022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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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子瑋



選任辯護人 劉豐綸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子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尤子瑋於民國110年4月15日20時26分許,從彰化縣彰化市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離開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前往彰化縣○○市○○街00號旁機車停車場,見被害人王麗玉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停放該處,遂趁人不注意之際,以自備鑰匙開啟該機車鎖並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並騎乘返回其位於彰化縣○○市○○里○○路○段000巷00號之住處。

嗣經被害人發現機車遭竊而報警,為警於同年月17日23時35分許,在被告上開住處前查獲該機車(已發還)。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述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此先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亦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彰化基督教醫院內外、機車停車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光碟與翻拍照片、彰化基督教醫院110年8月3日一一0彰基病資字第1100800001號覆函、車牌號碼000-000號、272-CKP號機車車行紀錄、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檢察官於110年8月30日就J7N-735號與3GV-951號機車之勘驗筆錄(含照片)作為其所憑之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於上揭時、地有騎走被害人機車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母親於110年4月10日車禍在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因顧慮家人照顧伊母親需要用車,故伊於110年4月13日騎乘登記於伊姐姐名下、平日由伊母親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停車場停放後,再步行回家。

伊於110年4月15日晚上至醫院照顧伊母親,伊母親要伊離開時將前開機車騎回家。

因伊有糖尿病,會有低血糖的情形,當時應該是腦缺氧、低血糖,所以才會騎到被害人的機車等語(見偵卷第12頁、第169頁至第172頁,本院卷第85頁、第209頁)。

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將被害人機車騎走之事實,業據被告自陳在卷,此如前述,核與被害人於警詢就此部分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5頁至第29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彰化基督教醫院內外、機車停車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光碟與翻拍照片、蒐證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3頁至第73頁、第107頁至第123頁、第155頁至第165頁、第183頁至第189頁、第197頁至第198頁、第201頁至第263頁,光碟置於偵卷後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查錄音光碟存放袋內),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又被告之母林美仁於110年4月10日前往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住院至同年月19日出院,以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於110年4月13日20時41分曾行經彰化市南郭路與博愛街口等節,亦有彰化基督教醫院110年8月3日一一0彰基病資字第1100800001號函、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紀錄在卷足佐(見偵卷第199頁、第81頁、第159頁),堪認被告前開關於因其母住院而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騎至位於彰化市博愛街醫院停車場之辯詞,並非虛妄。

㈡低血糖可能會產生中樞神經的症狀,如注意力無法集中、反應遲鈍、思緒可能不清或混亂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護理部衛教宣導資料、關於低血糖之網路查詢資料列印畫面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1頁至第192頁、第265頁至第266頁)。

而被告經鑑定為輕度障礙以及其係第1類注意功能輕度功能障礙,其疾病診斷為頭部損傷之後遺症及歸類於他處其他疾病所致之失智症一節,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彰化縣衛生局111年1月11日彰衛長字第1110000951號函各1紙附卷可證(見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4頁),又被告有糖尿病之病史,曾於109年5月9日、16日、110年5月27日,因血糖控制不佳,出現低血糖昏迷送醫急診乙情,亦有彰化基督教醫院111年3月31日一一0彰基病資字第1110300098號函暨檢附之被告病歷資料存卷足核(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88頁),堪認被告確因低血糖之疾患,而有注意功能障礙,嚴重時會昏迷而須送醫之問題。

㈢公訴意旨雖認依前開機車停車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知該停車場邊有路燈照射,且被告多半是在觀看停放在該停車場內之機車車頭,並非辨識機車車尾之車牌號碼,再依前開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檢察官於110年8月30日勘驗J7N-735號與3GV-951號機車之勘驗結果(見偵卷第271頁至第279頁之勘驗筆錄及照片),可知機車外觀、後照鏡、安全帽、轉動鑰匙順暢度等均不相同,而認被告並無誤認他人機車與自家機車之可能,實係在尋找適合行竊的機車等語,然承前說明,被告因上述疾患致其注意功能不如常人,尚難僅以機車前揭相異之處,即可遽而推論被告非出於誤認而執意竊取他人機車。

復參以,依卷附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車行紀錄及員警所拍攝之照片3張(見偵卷第156頁、偵卷第49頁至第51頁照片編號8至10號),可知被害人機車自110年4月15日20時26分許遭被告從醫院停車場騎往其住處後至員警於110年4月17日23時35分許查獲時止之此段期間,均無任何車行紀錄,且被害人機車於員警查獲時,係經停放在被告住處門口之鐵捲門外,並無任何掩飾之舉,更難認定被告主觀上有竊取他人機車之故意。

㈣公訴意旨雖又認輕度低血糖時可能會有飢餓、頭暈、心跳加速、臉色蒼白、冒冷汗,全身無力等症狀。

若無立即處理服用含糖的食物,嚴重可能發生意識不清、抽筋或昏迷等情,有相關查詢資料在卷可佐,從卷內監視器畫面(包含彰化基督教醫院、本件機車停車場及路口)可知被告走路步伐快速、騎車動作正常,又能安然返家而無闖紅燈或引發車禍事故的情況等情,難以採信其當時有低血糖症狀而影響其辨別車輛之能力。

然被告確經鑑定有注意功能輕度障礙,此如前述,難認必須達到意識不清之程度,始可能影響至其辨別車輛之能力,亦無法僅憑因注意功能輕度障礙而誤認機車一節,即可逕自推論出被告必定無法正常行走及騎乘機車。

㈤另公訴意旨認依卷附車牌號碼000-000號、272-CKP號機車之車行紀錄(見偵卷第159頁、第164頁),可知自110年4月15日12時22分37秒起至4月16日16時24分19秒許止,前開2輛機車之行車軌跡相同,意即均同時、同地出現在相同路口等語,然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於前述之110年4月13日20時41分曾行經彰化市南郭路與博愛街口後,迄至同年月17日17時7分許再有1筆車行紀錄止,期間均無任何車行紀錄,故公訴意旨所指前開2輛機車自110年4月15日12時22分37秒起至4月16日16時24分19秒許止之行車軌跡相同一詞,核與卷附車行紀錄不符,顯有誤認。

五、綜上所述,本院經調查結果,被告涉犯竊盜罪嫌,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此外,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其指訴之犯行,依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自應對被告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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