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0,簡上,128,2022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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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20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91、970、1643號),提起上訴,再經移送本院併辦審理(110年度偵字第877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蘇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蘇璇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有被犯罪集團利用於遂行財產犯罪之目的,作為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收受及提領贓款使用,以形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為獲取租用帳戶之報酬,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間之某日,由真實姓名不詳之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其表示,可以每本帳戶每10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報酬之方式向其租用帳戶,而於109年6月間之某日,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全家便利商店,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以店到店寄送方式,寄送至不詳地點,交予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及華南銀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致犯罪所得去向不明。

二、案經蔡雨芝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黃文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賴詩雅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蘇璇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未於111年6月7日審理程序到庭等情,有本院送達回證、刑事報到單附卷可稽。

被告雖於開庭前撥打電話到本院表示:早上覺得身體不舒服,人在桃園,沒辦法去開庭等語,然未提出相關診斷書或就醫證明佐證,難認被告不到庭有正當理由,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訊據被告蘇璇固於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有以包裹方式寄送上開2本帳戶予不詳之人,以換取每本帳戶每10日可1萬1,000元報酬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雖然有懷疑對方,但我很缺錢,對方又說自己是合法的,所以我才把帳戶寄出去,我還沒拿到錢帳戶就被警示,後來我就把他封鎖,資料都不見了,我也是被騙等語。

經查:㈠被告所提供之郵局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雨芝、黃文達、賴詩雅於警詢時之指訴甚明,復有被告郵局、華南銀行帳戶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函;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詐騙集團來電通話紀錄、蔡雨芝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翻拍照片、個人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

告訴人黃文達提出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賴詩雅提出之網路訂購單、網路銀行匯款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在卷可參,其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帳戶之功能在於提存金錢,本身並無交換價值,有絕對之專屬性,一般人或是公司行號均得輕易申請辦理帳戶,實無向他人借用金融帳戶收受款項之必要,故出租帳戶此舉,一般人即可知有高度不法嫌疑,更不可能僅因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即可一本帳戶取得10天1萬1,000元之報酬。

被告於偵查中稱一個月薪水大約2萬多元,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從事物流業、一天工作8到10小時、一個月僅可獲取3萬多元薪資,然依照被告所述,被告提供1本帳戶10天可獲取1萬1,000元,故被告僅須提供此2本帳戶,即可於10天獲取2萬2,000元、一個月6萬6,000元之報酬,顯不合理,絕非作為合法用途;

而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件,近年來為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被告係成年人,有一定之工作經驗,再加上此種顯不合理之報酬、不合理的寄送方式,被告更可知悉徵求帳戶之對象為詐騙集團,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曾懷疑過對方之說法。

然被告卻在可預見徵求帳戶之對象為詐騙集團之時,仍依照詐騙集團指使,在不確定對方為何人、也不確定如何取回帳戶之情況下,仍以包裹之方式寄送其上開2份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到詐騙集團指定之處所,足見被告對於其帳戶將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及洗錢之工具,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郵局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並遭詐騙集團用以詐騙告訴人3人,係以一行為觸犯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稱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所提供之郵局帳戶另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告訴人賴詩雅及洗錢之工具,並於本院審理中移送併案,此部分原審尚不及併予審理,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之。

五、爰審酌被告蘇璇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因貪圖小利而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除使檢警難以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而本件被告同時提供郵局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情事,除原審認定之用以詐騙告訴人蔡雨芝及黃文達外,雖另遭用以作為詐騙賴詩雅之工具,然被告在現實上僅有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客觀上為同一自然行為舉止。而本案於二審併案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既均使用同一郵局帳戶,卻遭切割而為不同偵查程序,導致被告多次奔波,程序上受有不利益,故本審上訴時方併案部分,不應作為不利於被告之量刑因素;另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仍僅承認客觀事實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為中國籍人士,現已離婚,曾受僱於火鍋店、工廠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孟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子翔提起上訴,檢察官林芬芳於本院審理中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葉明松
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謝儀潔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行為時間 詐欺行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蔡雨芝 109年5月23日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STAYREAL工作人員與富邦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蔡雨芝佯稱:因不慎設定為VIP會員,如要取消,需先匯款。
109年6月27日21時56分許 2萬9,988元 蘇璇之中華郵政帳戶 2 賴詩雅 109年6月27日20時44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購物平台人員與新光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賴詩雅佯稱:誤將賴詩雅設定為批發商,並要求操作ATM解除扣款等語。
109年6月227日21時50分許、21時53許 2萬9,985元、2萬9,985元 蘇璇之中華郵政帳戶 3 黃文達 109年6月27日16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臉書社團賣家與華南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黃文達佯稱:因不慎洩漏個資予廠商,並要求操作ATM作為測試。
109年6月27日18時10分許 6萬9,980元 蘇璇之華南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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