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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友人甲○○於民國110年3月26日19時許,知悉友人丙○○因手機使用問題與告訴人乙○○有所爭執,甲○○乃邀被告甲○○與丙○○、黃浚凱、曾品軒、少年張○廷前往告訴人乙○○所經營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483號烤鴨捲餅店找告訴人乙○○理論,期間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一言不合,被告甲○○竟基於傷害犯意以腳踢告訴人乙○○腹部,使告訴人乙○○受有腹壁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乙○○對被告甲○○提出傷害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
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甲○○已與告訴人乙○○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1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46號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胡佩芬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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