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0,訴,1114,202303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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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珉洲



選任辯護人 周啟成律師
張藝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緝字第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珉洲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珉洲依其智識及日常生活經驗,已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轉帳、提款,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且使用他人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該帳戶有可能作為詐欺集團收受、提領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使用,將款項轉出、提領後會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仍基於縱有人以其蒐購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財產犯罪,供人匯款後,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綽號「霰彈」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王珉洲知悉「霰彈」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間某日,向友人何佳桑(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8、9號判決確定)告知每一人頭銀行帳戶資料租用代價,何佳桑再將此賺錢資訊告知女友柯馨噯(原名,柯佩姍,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8、9號判決確定),由柯馨噯向自己友人黃兪秀(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8、9號判決確定)邀約出租名下金融機構帳戶,告知提供自己申辦之每個帳戶有新臺幣(下同)1萬元租金代價,經黃兪秀同意後,柯馨噯即於109年12月4日上午10時1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黃兪秀前往彰化縣○○鎮○○路000號「華南銀行鹿港分行」申辦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辦妥金融卡,復於同日下午2時18分許,柯馨噯再駕車搭載黃兪秀前往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和美分社」辦理補發黃兪秀原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等手續後,其後由黃兪秀將上開「華南銀行鹿港分行」、「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和美分社」帳戶(下簡稱系爭2個帳戶)存摺、金融卡暨密碼交付予柯馨噯,再由柯馨噯於同日將系爭2個帳戶資料交予何佳桑,何佳桑取得系爭2個帳戶後,於同日晚間某時在臺中市梧棲區「海口檳榔攤」旁交給王珉洲,王珉洲取得系爭2個帳戶後交付代價2萬元予何佳桑,何佳桑從中抽取1萬元後,復由柯馨噯於109年12月7日轉帳1萬元酬勞至黃兪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內。

另由王珉洲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術,使附表一所示民眾鄭皓介、劉亭君、何雨軒、蔡宇濠、溫允聖及張鈞家等陷於錯誤,而各將款項匯入系爭2個帳戶內,其後遭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使附表一所示民眾受詐騙款項追索困難。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王珉洲之辯護人認證人即同案被告柯馨噯、證人黃兪秀及陳昱豪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不具證據能力,本院亦核無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上揭供述對被告而言均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

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

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

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有明文。

再者,如上開陳述,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而於審判程序中發生事實上無法直接審理之原因時,若仍不承認該陳述之證據適格,即有未洽,為補救實務上採納傳聞法則可能發生之蒐證困難問題,自以使上開陳述取得證據能力,始符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

查本件被告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何佳桑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然證人何佳桑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且證人何佳桑目前通緝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送達證書等附卷可稽,顯有傳喚不到,無法於審判中到庭接受詰問之情形,已無從依法踐行詰問程序。

本院審酌證人何佳桑於警詢之證述,事涉本案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存否,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且證人何佳桑警詢時之證述較接近案發時間,依常情當無虛構或捏造而係出於任意性,有較可信之情形,故證人何佳桑於警詢時之證述,揆諸前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

又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證人何佳桑、柯馨噯及黃兪秀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既經具結作證,被告及辯護人亦未指摘檢察官在為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不法取證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將其等供述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下列所引用除證人何佳桑、黃兪秀、柯馨噯及陳昱豪陳述外,據以認定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列之傳聞例外規定,本得作為證據外,被告與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一第431頁),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五、本案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珉洲固坦承有介紹何佳桑租用銀行人頭帳戶賺錢之資訊,且於109年12月4日晚間,有與何佳桑在臺中市梧棲區「海口檳榔攤」見面,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介紹何佳桑認識蘇柏豪,109年12月4日晚間我雖然有與何佳桑在「海口檳榔攤」見面,但何佳桑是將銀行帳戶交付蘇柏豪,而不是交給我,我當時只是在旁邊顧檳榔攤,而且何佳桑手機內LINE通訊軟體帳號暱稱「王小(猴子圖案)」的人,也不是我,我也沒有交付銀行人頭帳戶之報酬給何佳桑云云;

辯護人為被告辯稱:何佳桑之證述明顯係推諉卸責給被告,顯不可採,再柯馨噯亦僅是推測系爭2個帳戶交給被告,LINE通訊軟體帳號「王小(猴子圖案)」是否確實由被告親自使用仍有疑慮,是尚不得以此證明被告涉犯本案云云。

經查:㈠何佳桑將租用銀行人頭帳戶可以賺錢之資訊告知柯馨噯,由柯馨噯向黃兪秀邀約出租名下金融機構帳戶,經黃兪秀同意後,柯馨噯於109年12月4日,陪同黃兪秀辦理系爭2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隨後黃兪秀同日將系爭2個帳戶存摺暨密碼交付予柯馨噯,再由柯馨噯於同日將系爭2個帳戶資料交予何佳桑,柯馨噯於109年12月7日,轉帳1萬元酬勞至黃兪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證人黃兪秀、柯馨噯及何佳桑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28日營清字第1100002912號函及所附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5日營通字第1100000215號函及所附警示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110年1月8日彰一信合字第2026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資料、第一商業銀行鹿港分行2021/1/12一鹿港字第00008號函及所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轉帳截圖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號000-0000行車軌跡、何佳桑手機通訊軟體內翻拍照片及聊天紀錄等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肯認。

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術,使附表一所示民眾鄭皓介、劉亭君、何雨軒、蔡宇濠、溫允聖及張鈞家等陷於錯誤,而各將款項匯入系爭2個帳戶內,其後遭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款項之事實,業據證人鄭皓介、劉亭君、何雨軒、蔡宇濠、溫允聖及張鈞家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附表一「所憑證據」欄所列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證人何佳桑於偵查中證稱:109年12月4日黃兪秀辦好系爭2個帳戶後拿給柯馨噯,柯馨噯就轉交給我,提款卡密碼寫在一張紙上,我當天晚上拿到後,就在臺中市梧棲區「海口檳榔攤」交給被告,被告說要確定銀行帳戶是否可以使用後,過幾天才能給我酬勞,之後被告有給我租用黃兪秀銀行帳戶的酬勞2萬元,我抽了1萬元,而且被告跟我說,因為他要做現金版的博弈及工程款付款,金流較大,所以要租用多一點銀行帳戶,租用代價是一個帳戶每個月1、2萬元,因為黃兪秀與柯馨噯朋友,所以我就叫柯馨噯帶黃兪秀去辦帳戶,並按照被告所述跟柯馨噯及黃兪秀說租用銀行帳戶目的等語(見偵6945號卷第45至47頁),核與證人柯馨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會帶黃兪秀去銀行開戶,是因為何佳桑跟我說,被告因為要匯工程款,帳戶金額較大,所以需要跟我們借用銀行帳戶,黃兪秀將系爭2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我後,我就轉交何佳桑,何佳桑說要拿給被告,而且我當時也看過男友(即何佳桑)手機通訊軟體內與被告的對話紀錄,知道何佳桑是把黃兪秀系爭2個帳戶交給被告,事後也有收到報酬1萬元,我再匯給黃兪秀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37至45頁,偵6945號卷第40至41頁)。

參以證人柯馨噯於偵查中檢察官詢問時、本院審理時證述均前後一致,於過程之描述指證歷歷,係親身經歷記憶,非憑空杜撰,復有何佳桑手機通訊軟體內翻拍照片及聊天紀錄等在卷可憑;

況證人柯馨噯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且無仇隙,當不致甘冒偽證罪責而虛構上開情節以誣陷被告令入囹圄之虞,堪認何佳桑取得黃兪秀系爭2個帳戶後,係交給被告收受乙節,應可採信。

㈢證人柯馨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以前在小吃店上班的時候,有看過被告,男友(即何佳桑)有跟我說過,他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帳號「王小(猴子圖案)」的人就是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45頁);

證人陳昱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在被告經營的燒烤店吃東西、喝酒認識被告,當時在場很多朋友,何佳桑也在場,當天被告拿他自己的手機加我們LINE,被告LINE帳號暱稱是「王小(猴子圖案)」,然後被告說他要做娛樂城博弈,需要銀行帳戶簿子,當時被告有問,看我們要不要去收銀行存摺簿子,賺一些零用錢,然後有什麼問題可以在LINE群組問比較快,所以被告就用LINE邀我和何佳桑組一個「123」群組,後來我沒有幫被告收銀行簿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至53頁),足見何佳桑手機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以及「123」群組中,帳號暱稱「王小(猴子圖案)」之人確為被告。

甚且,比對LINE帳號暱稱「王小(猴子圖案)」顯示之大頭貼,係一個人上半背部及左手臂均刺青,刺青之圖像為一人像,核與被告上半身背部及左手臂之刺青圖像吻合,此有本院審理中勘驗筆錄及照片可佐(見本院卷二第61、67至75頁),是被告辯稱:何佳桑手機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王小(猴子圖案)」的人不是我,我暱稱是「王珉洲」,且我也沒有與何佳桑、陳昱豪創立「123」群組云云,難以採信。

參以何佳桑手機通訊軟體LINE中與暱稱「王小(猴子圖案)」之聊天紀錄(見偵緝460卷第38至57頁反面),可見「王小(猴子圖案)」多次向何佳桑確認交付銀行帳戶本子、卡片及轉帳密碼,何佳桑傳黃兪秀汽車駕駛執照照片給「王小(猴子圖案)」後,「王小(猴子圖案)」向何佳桑詢問「幫我問 黃兪秀的ssl密碼」,堪認被告確有經何佳桑交付而取得黃兪秀系爭2個帳戶存摺、金融卡暨密碼。

㈣再證人何佳桑於偵查中證稱:黃兪秀系爭2個帳戶後來被通知警示後,我有去檳榔攤問被告,被告說這是正常,因為金流太大,要我跟黃兪秀說不用擔心,並給我一疊LINE對話紀錄資料,要我轉交給黃兪秀,並告知黃兪秀說到時候就按照上面版本說銀行帳戶被騙走就好,而且被告還要我傳送黃兪秀LINE好友資訊邀請他,被告就可以幫黃兪秀製造假的對話紀錄等語(見偵6945號卷第46頁),核與證人黃兪秀於偵查中證述之主要情節相符(見偵6945卷第39頁反面),並有黃兪秀提出之LINE與冠宇理財的聊天紀錄在卷可佐(見鹿警分偵0000000000號卷第169至193頁),可見被告雖非明知黃兪秀系爭2個帳戶內之款項係詐騙被害人所得,但被告主觀上,就其蒐購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乙節,應有所預見,方刻意提供黃兪秀虛構之冠宇理財的聊天紀錄,被告卻仍依綽號「霰彈」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替詐欺集團蒐購帳戶並給付報酬,其所為顯已能預見帳戶作為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致使檢警機關於檢視帳戶之交易明細時,因僅能片段觀察相關帳戶之資金流動情形,以致難以追查該等款項之所在及去向,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有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而製造金流斷點,堪認被告蒐購黃兪秀系爭2個帳戶存摺、金融卡暨密碼,供詐騙集團使用收受詐騙匯款,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款項等,主觀上係有預見且容認自己與該人犯罪之意思,應堪認定。

故被告辯稱:我只是幫助詐欺取財,非詐欺集團之共犯云云,顯係飾詞狡辯之詞,難認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難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被告否認犯行,並參其供稱僅認識何佳桑,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與綽號「霰彈」以外之其他人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尚無從遽認被告知悉本案詐欺犯罪者之人數已達三人以上,亦無從逕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所為,故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

惟本院認定被告所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行,與追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對被告之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上開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霰彈」之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附表一所示民眾,各次侵害之被害人法益具差異性,且各自獨立,並非密切接近而不可分,是被告上開所犯6次一般洗錢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竟蒐購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分工合作,以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之犯後否認卸責之態度非佳、擔任之角色、本案參與情形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6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於民國109年間某日,加入暱稱「霰彈」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之電信詐騙集團,擔任租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集團成員騙取不特定民眾財物後匯入款項之工具,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牟取不法利益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因認被告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犯罪組織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供稱本案僅認識何佳桑,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與綽號「霰彈」以外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尚無從遽認被告知情本案尚有其他詐欺犯罪者,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參與追加起訴意旨所指加入暱稱「霰彈」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之電信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之故意,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即無從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

是此部分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而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追加起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梁義順
法 官 徐啓惟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案詐騙集團行騙情形一覽表
編號 民 眾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所憑證據 1 鄭皓介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7日下午6時許起,在「instagram」 網站,刊登投資廣告,由LINE暱稱「羽涵」之年籍不詳之人,向告訴人鄭皓介,佯稱可打遊戲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鄭皓介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於109年12月11日下午6時20分許,在某處之自動提款機,轉帳2萬元至黃兪秀華南銀行帳戶。
1.109年12月23日 警詢筆錄(偵4072號卷p7-8) 2.黃兪秀華南銀行交易明細(同上卷p24) 2 劉亭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0日某時許起,在「instagram」暱稱「彤彤」之年籍不詳之人,佯稱可教人投資,再由LINE暱稱「為穎」之年籍不詳之人,向告訴人劉亭君,佯稱可操作遊玩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劉亭君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於109年12月12日下午6時許,在某處之自動提款機,轉帳1萬元至黃兪秀華南銀行帳戶。
1.110年2月4日警 詢筆錄(偵6746 號卷p19-22) 2.黃兪秀華南銀行交易明細(同上卷p30) 3 何雨軒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5日某時許起,在「cheers」交友平台,由暱稱「涵涵」與「Linko」之年籍不詳之人,向告訴人何雨軒,佯稱可投資外匯賺差價等語,致告訴人何雨軒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於109年12月14日下午2時27分許,在高雄市岡山郵局,匯款12萬5千元(起訴書誤載為12萬元)至黃兪秀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
1.109年12月22警 詢筆錄(偵5697 號卷p21-23) 2.郵政誇行匯款申請書(同上卷p29) 4 蔡宇濠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1日某時許起,在通訊軟體LINE結識告訴人,由暱稱「兔兔兒」、「韻韻」、「文華」之年籍不詳之人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資多星」網站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於109年12月11日17時18分許匯款1萬元至黃兪秀華南銀行帳戶。
於109年12月12日18時23分許,匯款3萬元至黃兪秀華南銀行帳戶。
1.109年12月17日 第1次警詢筆錄 (鹿警2350號卷p9-10) 2.109年12月18日 第2次警詢筆錄 (同上卷p11-12) 3.蔡宇濠提供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同上卷p97) 5 溫允聖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4日某時許起,在「BeeBar」交友平台,由暱稱「凱莉」與「鑫蕾」之年籍不詳之人,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網路平台「Zodiac」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於109年12月12日16時41分許匯款4萬元至黃兪秀華南銀行帳戶。
1.109年12月13日 警詢筆錄(鹿警2350號卷p13-1 7) 2.黃兪秀華南銀行交易明細表(同上卷p66) 3.溫允聖提供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同上卷p129) 6 張鈞家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下旬某日某時許起,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結識告訴人,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地下匯市「趨勢文化」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於109年12月14日13時30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
於109年12月14日16時37分許,匯款49820元;
109年12月14日16時38分許,匯款49820元。
上開款項均匯入黃兪秀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內。
1.110年1月31日 第1次警詢筆錄 (偵12596號卷p 15-19) 2.110年1月31日 第2次警詢筆錄 (同上卷p21-2 2) 3.110年3月13日 第3次警詢筆錄 (同上卷p23-25) 4.黃兪秀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對帳單(同上卷p35)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所示 王珉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2所示 王珉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3所示 王珉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4所示 王珉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5所示 王珉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6所示 王珉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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