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0,訴,715,2022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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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宏銘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45、9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宏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吳宏銘與同案被告施字穠、謝孟靜、施秉呈(後3人所涉重利罪,業經本院另改以110年度簡字第1322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甲所示之時間、地點,利用借款人施尚德急需用錢之際,由施字穠、「俊龍」將約定之款項以附表甲所示之條件貸放予施尚德(下稱系爭借款),謝孟靜向施尚德解說利息計算方式,施秉呈、吳宏銘負責向施尚德索討本金、利息,以此等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嫌【起訴書就起訴被告涉嫌重利部分之起訴範圍不明確,嗣經蒞庭檢察官確認此部分起訴範圍如上開所述(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1、3至5之重利事實,不在起訴範圍內(本院卷第96、125頁)。

是本院就被告涉嫌重利部分,僅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為審理】。

(二)被告於民國109年3、4月間某日起,受施字穠委託,持附表甲所示系爭借款之現金保管單(下稱保管單)、現金借支單向施尚德催討債務,被告竟基於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現金借支單日期由「109年1月2日」變更為「109年2月2日」(下稱變造後之現金借支單為:變造借支單)後拍照,於109年10月21日20時40分許,以不知情之施秉呈提供之臉書帳號,將保管單及變造借支單的相片,以Messenger傳送給施尚德之母劉科均,以此方式向劉科均表示施尚德積欠施字穠之本金為6萬元,嗣因劉科均表示施尚德僅向施字穠借款3萬元而未遂,足以生損害於施尚德。

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附表乙所示證據為據。

訊據被告固於準備程序坦認及不爭執其於前揭一(二)所述時間,拍攝系爭借款之保管單、變造借支單的相片後,使用施秉呈手機內施秉呈臉書帳號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該等相片給施尚德之母劉科均,向劉科均表示施尚德積欠施字穠本金6萬元,請劉科均轉知施尚德還錢,然因劉科均表示施尚德僅向施字穠借款3萬元,被告因此未拿到錢等事實,然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施尚德系爭借款之借據,是施字穠拿來我這邊寄放,我不知道施字穠他們重利,我沒有借錢給施尚德;

那天是施秉呈說沒錢繳房租,提到施字穠將系爭借款的借據放在我這裡的事,叫我聯繫施尚德的母親劉科均轉告施尚德還錢,我才會以施秉呈的手機傳訊息及打電話給劉科均,請她轉告施尚德還錢,她說要看借據,我才拍借據給她看,劉科均看後說現金借支單上的日期怪怪的、不太對,但我不知道,我沒改,施字穠拿給我就是這樣,我問施秉呈,他也說不知道等語。

四、查施字穠就系爭借款借給施尚德而涉犯重利罪,業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322號判決判處罪刑,有該判決書可參(本院卷第227至233頁);

上揭被告坦認及不爭執之事實,亦核與證人劉科均、施尚德、施秉呈於警偵就此部分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109年10月21日20時40分起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照片及擷圖(內含被告與劉科均之對話訊息及保管單、變造借支單之傳送相片等)附卷可按(警卷第32至37、103至123頁),且有保管單扣案足憑(警卷第137頁),均可認定。

五、檢察官雖舉附表乙所示證據,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然查諸證人施尚德、劉科均於警偵訊均未證述施尚德借取系爭借款當時,被告曾在場或曾出面洽談借款、付息事宜,其他證人亦均未陳述及此,尚難以此認被告曾參與系爭借款之出貸事宜。

六、證人施字穠於偵訊證稱:我在被羈押之前(按:施字穠係在109年7月25日遭羈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27頁》),因施尚德不還我錢,而我又欠被告幾萬元,所以就把施尚德的現金借支單交給被告(偵1945號卷第110頁);

於本院再證述其將保管單及現金借支單交給被告,係用以抵償欠被告的債務約4、5萬元,並坦認變造借支單上的日期為其所改(本院卷第197、202至203頁);

證人施尚德於警詢亦稱施字穠入監前,曾向其說過已將(系爭借款)債權移轉給被告(警卷第68頁);

對照前揭卷附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03、113頁),被告於109年10月21日與劉科均對話時,亦是向劉科均表示「什麼叫他(按:意指施字穠)出來再講」、「我們有單子 你直接對我就好」、「債權移轉你懂?」、「債權移轉芋仔(按:即施秉呈《施秉呈於警詢供稱其綽號為「芋頭」》)也知道哦」等語。

可證被告持有保管單、變造借支單之原因,係因受施字穠之債權移轉,並非參與系爭借款之出貸事宜,其以Messenger聯繫劉科均催討債務,係基於受讓債權之故。

且綜觀前述卷附其與劉科均109年10月21日之Messenger對話內容,均僅在催討保管單、變造借支單上顯示的2筆借款本金,而非「利息」,亦難認其有參與收取系爭借款高額利息之行為。

至其雖曾於當日在Messenger對劉科均表示「講一句現實的利好幾個月沒收也不只6萬」,然此僅是應付劉科均當時向其爭執僅有1筆借款額之說詞,尚難據以認其是在催討利息或知悉系爭借款之利息多寡已達重利之情。

檢察官雖認被告當時與劉科均聯繫,應可見施秉呈手機上前於同年10月12日傳給劉科均之訊息「10月21日號利息要到了喔」而知悉施字穠有向施尚德收取利息。

然查,該「10月21號」的繳息日,與施尚德所稱其歷次在各月「2號」的繳息日期,顯然不符(施尚德稱其曾在109年2月2號、3月2號、4月2號繳息《警卷第51至52頁》),反而與劉科均所稱自己另筆借款向施字穠或施秉呈歷次在各月「21號」的繳息日期相同(劉科均稱曾在109年4月10或11日、「5月21日」、6月11或12日、「7月21或22日」、「8月21或22日」繳息《警卷第73至75頁》)。

是該「10月21日號利息要到了喔」的訊息,應係施秉呈向劉科均催討劉科均的另筆借款利息,與本案施尚德之系爭借款無關;

且持有他人手機,未必就能或會去看他人前面收發的訊息,何況正常借款依法原就可收取相當之利息,縱使認被告知悉施字穠有向施尚德收取利息之事,亦無法逕予推認其必然知悉施字穠收取之利息多寡已達重利之情,檢察官上開所認,實嫌率斷。

七、證人施尚德雖於警詢稱施字穠入監後,被告曾加其LINE向其要利息錢(警卷第68頁),然並未提出事證以茲為證,復與前述被告在與劉科均Messenger對話中均僅在催討借款本金之內容不符,即難遽採而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據上所述,本案並無相當之證據顯示被告就系爭借款有參與重利之犯行。

八、被告雖傳送變造過日期之現金借支單照片給劉科均。然現金借支單係原借款人施字穠為抵償債務,債權移轉而交給被告,已如前述,證人施字穠復於本院坦認變造借支單上的日期,是其更改的(本院卷第197、202至203頁);

參諸保管單及變造借支單上所示借款額共計6萬元,與施字穠所述其欠被告之債務額約4、5萬元(按:此金額一度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第204頁》)亦是相近,以之抵債而為債權移轉,也與一般市面上折讓不良或呆帳債權之行情相當,依施尚德警詢所述其借款後僅繳息3次(109年2月2號、3月2號、4月2號),其後未再繳息而觀,可認催其償還不易,是施字穠為使被告能同意以之抵償積欠被告之4、5萬元債務,而隱瞞被告,事先更改變造現金借支單上之日期,使保管單及變造借支單上看起來有借款債權共6萬元,亦非無可能,施字穠坦認係其更改之詞,乃非不可信。

九、證人施秉呈固於警詢稱現金借支單上的日期「是阿銘(按:意指被告)擅自更改的」(警卷第19頁)。

然其並未詳述被告是在何時、何地、如何更改,由其所述「是阿銘擅自更改的」之後,接著稱「因為借據在阿銘手上」及嗣於偵訊中稱「我是事後看他們的對話《按:指前揭卷附被告與劉科均的Messenger對話》才發現阿銘擅自更改借據日期」(警卷第19至20頁),可知施秉呈之所以認現金借支單上日期為被告所更改變造,係依「現金借支單在被告手上」及施秉呈「事後」看被告與劉科均的Messenger對話而來,應僅屬其猜測,並非親眼所見,其或唯恐自己或其兄長施字穠遭疑變造之嫌,始為此猜測、推責之詞,當有可能,尚難以遽信而逕認變造借支單上日期為被告變造更改及其拍照傳送給劉科均時知情而為詐欺持以行使。

十、證人施字穠雖於本院作證時,曾附和被告辯解而證稱現金借支單係「寄放」或「忘記帶走而放」在被告家及就自己有無更改日期,改口稱「忘記了」,檢察官亦認其於本院之證詞多所維護被告而不可採(本院卷第196、203、204頁)。

然由前述各項跡證脈絡所示,施字穠交付被告現金借支單,應係債權移轉,尚無法排除係施字穠事先將之變造更改之可能性,而施字穠事後為幫被告澄清,以致在本院作證時附和被告,對被告多所維護;

或圖自己卸責而諉稱忘記,均不難理解,然此均不足遽以推認被告當然有重利、變造現金借支單及行使時知情暨涉犯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

另被告雖於偵訊及本院嗣改口稱施字穠是欠其1、2萬元(偵1945號卷第116頁、本院卷第204、297頁)。

然查,刑事案件被告無論是否確有犯罪,在被調查、審理時,為求獲取無罪,自己認為有利而任意羅織謊言、顛倒事情或辯解中虛實併陳之情形,所在多有,惟認定被告有罪,仍應憑積極證據為之,究不得以被告說謊就當然認為其一定有為犯罪行為。

查被告否認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均虛偽辯稱保管單及現金借支單係施字穠所「寄放」,而否認抵債、債權移轉之說,是其為避免被認定已受讓借款債權、具債權人身分致牽涉對施尚德借款重利、變造、詐欺等罪嫌,而就施字穠積欠之債務金額為不實陳述,亦不難理解,惟仍尚不足以此即對之為不利之認定。

此外,檢察官所舉之其他證據,也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涉有被訴之各犯行。

、綜上所陳,本案變造借支單上日期可能為施字穠所更改變造,並無相當證據顯示被告有參與其重利、變造及於傳送變造借支單照片時知情,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檢察官起訴所舉之各證據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行,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前揭法條及判決要旨和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陳 德 池
法 官 吳 芙 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 盛 輝

附表甲:
起訴書附表編號 借款人 貸款人 借款時間 借款地點 借款金額 利息計算方式 借款擔保品 2 施尚德 施字穠 謝孟靜 施秉呈 吳宏銘 109年1月2日 彰化縣鹿港鎮統一超商鹿和門市 現金3萬元,預扣利息7,500元,實拿2萬2,500元。
每30日利息為7,500元,換算利率為400%(計算式:7,500×12/22,500)。
身分證、健保卡、現金保管單、現金借支單
附表乙:
編號 證據名稱 1 被告於警偵訊之陳述 2 證人施秉呈於警偵訊之陳述 3 證人謝孟靜於警偵訊之陳述 4 證人施字穠於警偵訊之陳述 5 證人施舜譯、施尚德、劉科均、曾景民、陳博威、吳博閔於警偵訊之陳述 6 現金保管單、現金借支單、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7 Messenger對話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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