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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萬布
楊涴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4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施萬布、楊涴愉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施萬布、楊涴愉分別係楊郁璇之母親及妹妹,楊進與施萬布係夫妻,楊進係楊涴愉及楊郁璇之父親。
施萬布、楊涴愉明知楊進於民國109年4月29日死亡,楊進所申設之彰化縣○○鎮○○○○○○○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進農會帳戶)內之存款係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領取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為之,不得再以已死亡之楊進名義。
施萬布、楊涴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未經楊進之繼承人即楊郁璇同意得提領楊進農會帳戶內新臺幣(下同)88萬元存款之情形下,施萬布即委請楊涴愉,於109年4月29日前往彰化縣二林鎮農會,在彰化縣二林鎮農會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上盜蓋楊進之印章後,向彰化縣二林鎮農會承辦人員行使,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楊涴愉係依楊進之授權前來匯款,提領楊進農會帳戶內之現金20萬元、另提領88萬元轉匯至施萬布二林鎮農會萬興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足以生損害於楊郁璇及金融機構對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楊郁璇告訴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萬布、楊涴愉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郁璇、證人楊凱傑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楊進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彰化縣二林鎮農會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及活期性存款收入傳票各1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之解釋及適用: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受到實質損害,則非所問;
如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偽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以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虞,至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及提領之用途為何,均與其行為是否與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169號號判決意 旨參照)。
準此,繼承人在本人身故之後,倘以本人名義 製作文書,屬無權製作之偽造文書行為,且若此一偽造文書行為已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仍應以偽造文書罪責相繩。
復依據存款戶亡故後,其繼承人欲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應由申請人依銀行存款繼承作業處理之標準程序,提示相關證明文件據以提領,且就存款而言,金融機關與客戶間,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依民法第602條消費寄託之規定,客戶將款項存入帳戶時,金錢之所有權已移轉予該金融機關。
金融機關就其行庫之客戶存款有保管之責,倘被存款戶要求提款,金融業者必須依規定或約定為相關之審核,始得付款,否則難以對抗真正權利人之權利主張。
本案被告楊涴愉明知楊進已經死亡,被告2人並無擅自提領死者帳戶之權限,然在被告施萬布授意下,被告楊涴愉持偽造楊進名義之取款憑條,向二林鎮農會承辦行員行使而提領款項,足生損害於二林鎮農會存款帳戶帳務管理之正確性,而被告2人未經告訴人同意,將其中88萬元轉匯入被告施萬布帳戶內,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㈡是核被告施萬布、楊涴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2人盜用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楊涴愉係於密接時間內偽造2張存款憑條並向二林鎮農會之行員行使,為接續犯。
被告施萬布、楊涴愉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論處。
㈢爰審酌本案被告2人雖以被繼承人楊進名義製作存款取款憑條,使二林鎮農會因而誤判楊進仍生存而予以被告楊涴愉提領款項,然被告2人所提領之其中20萬元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其中轉帳88萬元予施萬布帳戶內之金錢,亦經除告訴人楊郁璇以外之其餘繼承人同意,有被告2人提出之陳報狀可證(本院卷第101頁)。
而本件被告2人乃對於法律認識不足而犯下本案,且被告楊涴愉乃出於一片孝心,盡心盡力操辦事物父親後事,並為母親奔走,情有可原;
兼衡被告施萬布年齡已75歲、未就學,配偶楊進已死亡,之前與配偶一同務農,有5名子女;
被告楊涴愉高職畢業之學歷,於早餐店工作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2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而被告2人乃法律常識不足而犯下本案,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2人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
又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
準此,被告持盜用之楊進印章蓋用於二林鎮農會之取款憑條憑證之存戶簽章欄上而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部分,該印章所蓋用之印文尚屬真正,上開私文書並交付農會收執,均非被告2人所有之物,與沒收要件未合。
㈡被告2人未經告訴人楊郁璇同意所轉帳之88萬元部分,屬於被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之財產,縱然轉帳至被告施萬布帳戶,然仍於被繼承人施萬布持有中,故如予以沒收,不但對於被告施萬布過苛,且反而妨害告訴人楊郁璇行使其權利,故不予以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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