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陳治穎依其成年人之知識及生活經驗,可知金融
- (一)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6日16時許,假冒為宜蘭新月
- (二)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6日17時24分許,假冒為宜
- 二、證據名稱:
- (一)被告陳治穎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 (二)證人即告訴人許安煒、孫佳鈴於警詢時之證述。
- (三)告訴人孫佳鈴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手機通話紀錄擷圖、告
- (四)告訴人許安煒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五)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 (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 (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5488號移送併辦
- (四)被告本案犯行僅屬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參考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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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治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32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548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治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治穎依其成年人之知識及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交付於人,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
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轉出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金融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作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9月底某日,在彰化縣溪湖鎮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芳苑草湖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出,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不詳方式告知提款卡密碼。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本案中華郵政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6日16時許,假冒為宜蘭新月影城工作人員,撥打電話與許安煒聯絡,佯稱其先前購買電影票時,因誤設分期,需依指示解除分期云云。
致許安煒陷於錯誤,於109年10月16日17時4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123元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內。
上開款項並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6日17時24分許,假冒為宜蘭新月影城工作人員,撥打電話與孫佳鈴聯絡,佯稱因會員資料登載錯誤,造成金額誤扣,需依指示解除云云。
致孫佳玲陷於錯誤,於109年10月16日18時20分許匯款1萬1876元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內。
上開款項並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治穎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許安煒、孫佳鈴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告訴人孫佳鈴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手機通話紀錄擷圖、告訴人孫佳鈴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孫佳鈴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四)告訴人許安煒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許安煒之中國信託銀行台幣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五)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29日儲字第1100073421號函及檢送之本案中華郵政帳戶網路帳號歷史資料、IP位址詳情表。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許安煒、孫佳鈴財物、為洗錢等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5488號移送併辦之事實,與本案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裁判。
(四)被告本案犯行僅屬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另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刑法第70條)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致上開告訴人遭詐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正犯即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在後,犯罪所得不知去向,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造成社會經濟秩序與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
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犯罪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孫佳鈴於宜蘭縣羅東鎮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然其僅給付1期賠償,未依調解條件如期給付各期賠償,有宜蘭縣羅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10年民調字第327號)及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可參。
兼考量被告自述之家庭、學歷、工作經歷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院「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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