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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瑞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瑞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瑞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邱瑞興曾受如起訴書所載有期徒刑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查被告所犯上開案件與本案,皆係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又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後,於110年1月20日再犯本案,顯然前次處罰無法令其記取教訓,仍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並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又被告前於104年、105年、106年間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不含上開累犯),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竟仍酒後騎車且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05mg/dl,行為甚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而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610號
被 告 邱瑞興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居彰化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瑞興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1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1月20日9時許,在彰化縣社頭鄉湳底村友人處飲用米酒,至同日10時許飲畢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處所離開。
嗣於同日10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0號前,不慎與張月囝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事故,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邱瑞興送醫救治,並施以抽血檢測,於同日11時41分許,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05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瑞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月囝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榮醫院檢驗科生化(急診)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17張、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王銘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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