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0,交易,143,2021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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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承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承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承澔前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仍然不知悔改,於109年12月3日19時許起,在彰化縣員林市員鹿路之某薑母鴨店,飲用啤酒後,於同日21時40分許,騎NBM-5182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卻在同日21時59分許,行經彰化縣員林市大同路1段與員東路2段口,不慎碰撞由江政諄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江承澔送醫救治,並於同日22時50分許,對江承澔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5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而遭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最重本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二、訊據被告對上述犯罪行為坦白承認,核與證人江政諄之證述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及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以佐證,足以認定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的犯罪行為可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員交簡字第248號判決判處拘役35日確定,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8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均經執行完畢,又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5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以參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曾因多件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後,竟未能記取教訓,反而再為本案犯罪行為,本院審酌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最低法定本刑仍需加重,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已有3次同類型之公共危險前科,猶無視於酒後駕車肇事危險性高,而且是政府嚴令禁止之行為,仍然在飲酒後騎機車上路,並撞及路上行車,嗣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5毫克,顯已危及一般用路人之安全及損及其財物,並考量被告犯後坦白承認犯罪行為之態度,並審酌其所騎的是機車之車速、測得之酒精濃度、素行、犯罪動機、教育程度、已經和車禍相對人江政諄達成民事上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起訴,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姚志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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