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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坤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坤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柯坤和於民國109年11月14日21時至23、24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之「哪吒行宮」飲用山苦瓜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24時許至翌日0時35分間之某時許,自上址之「哪吒行宮」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上路。
嗣於109年11月15日0時35分許,行經伸港鄉溪底村溪底路63之2號前自撞路邊圍牆,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2時6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檢察官、被告柯坤和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5至3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自己有沒有開車,我已經醉到不省人事了云云。
然查:㈠被告於109年11月14日晚間,有駕駛其姐姐柯春蘭所有之系爭車輛,前往彰化縣○○鄉○○路000號之「哪吒行宮」,並於同日21時至23、24時許,在該處飲用山苦瓜酒,嗣系爭車輛於109年11月15日0時35分許,在伸港鄉溪底村溪底路63之2號前肇事自撞路邊圍牆,被告當時有在系爭車輛內,且因該自撞事故造成自己頭部右側受傷,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2時6分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3毫克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系爭車輛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月4日刑生字第1098028679號鑑定書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影像翻拍照片、被告受傷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17至40頁、第48頁、第62頁及反面),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不知道自己有沒有開車云云,然證人即上開自撞事故之報案人柯瀚凱證稱:109年11月15日0時35分許,我在住家2樓聽見碰撞聲,就在2樓陽台查看發生什麼事,當時我看到有1輛自小客自撞牆壁,車輛有冒煙的狀況,我就打電話報案並錄影蒐證,然後有兩名路人上前查看,當時駕駛沒有反應,路人敲窗戶把駕駛叫醒,駕駛把窗戶搖下來,這時消防隊打電話來錄影就中斷了,駕駛坐在駕駛座繼續睡覺,之後消防隊、救護車及警方到場時,駕駛已經下車,該駕駛穿著上衣為米白色長袖襯衫,沒有穿鞋子。
…因為我是報案人,消防隊打電話給我問狀況,我就停止攝影,停止攝影後,我仍然站在家中2樓查看,一直看到警車、救護車到場,在我查看過程中,這台車他車窗搖下來的時候,前面只看到他一個人,救護車到場後,也是只有他一個人下來,整個車禍發生後至警察到場期間,除了看到他一人下車外,沒有看到其他人下車等語(偵卷第14頁及反面、第69頁及反面),證人柯瀚凱於系爭車輛發生自撞事故時,親眼看到系爭車輛駕駛人還坐在駕駛座,且明確指稱於警方到場前,系爭車輛只有前面一個人下車,並有證人柯瀚凱提供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在卷足憑(偵卷第20至21頁),所為上開證述內容應堪採信。
而被告於109年11月15日凌晨救護車及警方到場時,上衣確實是穿著米白色長袖襯衫,且下車時沒有穿鞋子,亦有消防隊行車紀錄器之翻拍照片附卷可佐(偵卷第22頁),被告當時的穿著與證人柯瀚凱指證從系爭車輛下車者之穿著特徵相符。
且卷附現場蒐證照片(偵卷第24頁)顯示,系爭車輛「駕駛座」踏板處遺留有拖鞋及手機,被告坦承該拖鞋及手機為其所有(見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
復佐以系爭車輛自撞時,是右前車頭撞擊圍牆(見偵卷第28至31頁現場照片),則當時系爭車輛駕駛人因該自撞事故,必然也將沿著車輛行進的方向往右前方撞擊,而本件車損照片顯示系爭車輛是前擋風玻璃中間偏右處破裂,被告則是頭部右側受傷,及在系爭車輛駕駛座右側的副駕駛座上留有血跡(見偵卷第32至36頁被告頭部受傷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上開事證均足以認定被告當時是坐在系爭車輛駕駛座造成此次自撞事故之人無誤。
況系爭車輛為被告姐姐的車輛,該車輛於109年11月14日晚間,既係由被告駕駛前往上址之「哪吒行宮」前(見本院卷第39頁被告筆錄),則被告在「哪吒行宮」飲酒完畢後,由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返回,亦符合情理。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被告前因毀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37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31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於104年12月16日易科罰金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且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漠視社會大眾之交通安全,其因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不慎肇事自撞,被告經警方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3毫克,及其所為對社會道路安全所生危害程度、犯罪之手段、被告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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