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琳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710號),被告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琳淳於民國109年3月27日上午9時45分許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芳苑鄉順安橋旁河川防汛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9時45分許,途經該防汛道路與順安橋交岔路口(即彰化縣○○鄉○區路00號旁),欲左轉往順安路即芳苑工業區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由告訴人莊福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李玉蘭沿順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莊福貴受有腹部鈍傷,伴隨腸系膜破裂,血腫、肺炎等傷害,李玉蘭則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
案經告訴人莊福貴、李玉蘭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莊福貴、李玉蘭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莊福貴、李玉蘭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