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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交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景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江景崧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因慢性呼吸衰竭,經送往第一醫院入院治療,目前無意識,昏迷指數5分,眼睛能無意識睜開,但無眨眼反射反應,四肢無力且因呼吸衰竭插氣管內管,無能力講話,未來四個月內恢復的機率很低等情,有第一醫院民國110年2月4日函在卷可稽。
是被告顯有因疾病不能到庭之事由存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9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于淑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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