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0,交易,593,202112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有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92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晚間7時30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街00巷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法定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仍於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至同日晚間8時31分許行經彰化縣溪湖鎮興學街與興學街234巷口時,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於同日時49分許對甲○○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開犯罪事實,業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偵卷第13、19頁),復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上情不諱,足認其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

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則審酌上述前案與本案罪名、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均屬相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應依該規定同予加重。

至於起訴書雖援引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442號案作為本案論處累犯之基礎,然因該案僅併科罰金部分於110年5月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至於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迄今仍在履行易服社會勞動期間尚未執行完畢,有前揭前案紀錄表為憑,本院遂未引用此案作為論處累犯之基礎,併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所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因酒駕遭註銷,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存卷可佐(偵卷第25頁),則其依法本不得騎車上路;

又邇來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而包含上述構成累犯基礎之前案紀錄,本件乃係被告第四度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遭查獲,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稽,竟仍於酒後率然騎車上路,顯見其無視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所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機車,對公共安全之危害程度較諸汽車為低;

另參酌其本件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高出法定標準幅度尚微;

兼衡被告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因腳傷無固定工作、仰賴配偶工作所得維生、已婚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現與配偶及子女同住、經濟貧寒之經濟生活狀況暨其身體健康狀態(詳交易卷第35、37頁審判筆錄、第39頁修慧診所診斷證明書)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