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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6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豪
馮嘉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柏豪於民國109年10月18日23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3段大肚橋往南下方向機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機車道上,本應注意行駛時,應遵守速限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不當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適其同向前方由馮嘉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陳瑋姍行駛於上開路段,亦疏未注意應於夜間開啟車輛燈光,讓其他用路人注意,迨陳柏豪騎乘機車行駛至馮嘉穎機車後方時,因煞車不及而碰撞馮嘉穎機車,雙方均人車倒地,致馮嘉穎受有左膝3公分撕裂傷、左腕挫傷及左側肢體多處擦傷之傷害;
陳瑋姍受有下背挫傷、右肩、四肢多處挫傷擦傷之傷害;
陳柏豪則受有右側肩舺骨體部移位閉鎖性骨折、頭皮鈍傷、右側眼瞼及眼周圍撕裂傷、右側前胸壁挫傷、腹壁挫傷及右側前臂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案經陳瑋姍、馮嘉穎、陳柏豪提出告訴,因認被告陳柏豪、馮嘉穎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瑋姍、馮嘉穎告訴被告陳柏豪;告訴人陳柏豪告訴被告馮嘉穎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柏豪、馮嘉穎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陳瑋姍、馮嘉穎、陳柏豪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3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檢察官吳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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