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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世然於民國109年2月25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和美鎮彰草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8時35分許,將車輛停放在彰草路0段000之00號前時,本應注意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
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貿然開啟左前車門,適有蔡銘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蔡曾寶治,沿上開路段由西往東方向騎乘至該處,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蔡銘輝、蔡曾寶治人車倒地,蔡銘輝因而受有右側肘部、膝部、踝部挫傷及右側外踝骨折之傷害;
蔡曾寶治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右側髕骨骨折及左側第一掌骨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等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本件因告訴人等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于淑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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