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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0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鴻基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續字第3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薛鴻基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薛鴻基於民國108年6月2日2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彰化縣溪湖鎮員鹿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溪湖鎮員鹿路2段5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同一時、地,有行人胡德雄由員鹿路南側向北步行穿越員鹿路,亦疏未注意依規定走行人穿越道,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穿越道路,迨薛鴻基發覺時已煞避不及,因而撞及胡德雄,致胡德雄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多處腦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右側3-4根肋骨骨折、頭骨骨折、胸部挫傷、右上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同年10月20日4時許,仍因頭胸部外傷致長期臥床及感染症,導致多重器官衰竭死亡。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薛鴻基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胡德雄之子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胡閔善於警詢時之證言。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相字1961號卷第23至26頁、第31至37頁)。
㈣被害人之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安醫院診斷證明書、惠來醫療社團法人宏仁醫院臨時證明書(相字1961號卷第45至49頁)㈤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相字1961號卷第55頁)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相字1961號卷第59頁、第69至79頁、第89至95頁)。
㈦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9年5月5日彰化縣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偵3411號卷第7至9頁)㈧事故地點之google地圖及街景相片(本院卷第51至54頁)。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為汽車駕駛人,於上開時間駕駛車輛行經上開地點,自應注意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肇致本件車禍,自屬有過失。
被害人未注意依規定走行人穿越道,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穿越道路,對車禍之發生雖與有過失,但仍不能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
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上開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不逃避接受裁判,於警方據報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因而自首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相字1961號卷第29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此次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肇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對其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被告犯後雖有意與被害人家屬調解,但因被害人家屬有居住在國外,未出具委任狀(見本院卷第31頁民事調解回報單、第37頁被告之供述、第43頁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致迄今仍無法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害人未依規定走行人穿越道,且違規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及被告素行尚佳、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在工廠上班、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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