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0,交簡,134,202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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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威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97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威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賴威榮於民國109 年12月21日17時許起至同日17時30分許止,在彰化縣鹿港鎮之工作處所,飲用高粱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 段000 巷00號住處。

嗣於109 年12月21日18時40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 段000 號前,因對向車輛燈光太亮而失控自摔,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9時55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15毫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賴威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件。

㈢現場照片5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103 年間已有1 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未能持續警惕自己之行為,再度酒後駕車,漠視自己及用路人之安全,且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15毫克,危險性甚高,並考量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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