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0,交簡,1352,2021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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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棋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292號),被告就被訴肇事逃逸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0年度交訴字第5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此部分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一○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七六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及方式履行損害賠償(詳如附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9年12月12日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員林市中正路275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8時18分許,行經該路段與中正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上開路口,適少年張○○(93年1月間出生,年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址交岔路口時,見乙○○所騎乘機車突然從巷口騎出,2車因而發生碰撞且雙方人車均倒地,張○○因此受有大腿挫傷、左腳踝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張○○及其父甲○○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乙○○於發生交通事故後,知悉張○○受有傷害,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為必要之救護及報警處理,逕自離開現場。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及其父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偵查報告書、交通事故紀錄初報單、結報單、110報案紀錄單。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規定,將「肇事」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以資明確外,亦就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法益侵害之程度,訂定不同之法定刑度,並於同條第2項規定減免要件。

查本案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讓幹線道車先行,因而與告訴人張○○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張○○受有傷害,則被告就此事故發生具有過失,又告訴人張○○所受傷勢,非屬受有重傷情形,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應科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科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爰審酌被告騎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張○○傷害後,未通報警方、救護人員到場實施救護,即擅自離開現場,顯然欠缺尊重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已對社會秩序及民眾交通往來安全產生不良影響,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臨時工、須扶養父親及3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不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堪認被告於犯後深知悔悟,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督促被告確實依調解內容對告訴人2人履行賠償,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依本院110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76號調解程序筆錄(如附件所示)支付損害賠償。

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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