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0,交簡,1456,2021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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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DUNG(中文姓名:阮文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629號),經本院受理後(110年度交易字第478號),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DUNG(中文姓名:阮文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引用被告於本院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孟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良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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