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0,交簡,1511,2021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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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銘傑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242號),其中肇事逃逸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0年度交訴字第66號),本院合議庭認為此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銘傑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銘傑於民國110年1月16日下午5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埔心鄉忠義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同路段與自行車道之設有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閃光黃燈係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行進入上開路口,適劉日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王銘傑右方自行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閃光紅燈係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貿然進入該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劉日玲因而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膝撕裂傷及右膝挫傷等傷害(王銘傑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劉日玲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王銘傑已聽聞碰撞聲響,且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右側副駕駛座之車身凹陷,其明知於此種碰撞力道非輕之情形下,且對方駕駛即劉日玲已人車倒地,劉日玲極有可能因此次肇事而受傷,詎王銘傑另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在未經劉日玲同意,且未留下其姓名或電話等資料以供劉日玲日後與其聯絡之情形下,未留置於現場等候救護車前來協助救護劉日玲,亦未等候警方人員到場處理,即逕自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去。

嗣經路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畫面而循線查獲。

案經劉日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王銘傑於警詢、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日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

㈢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及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自首情形記載:肇事逃逸)、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汽車車籍、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被告手繪現場圖等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110年1月16日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經修正,並於110年5月28日公布,於同年5月30日施行。

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變更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㈢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

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交通狀況動輒因現場、車輛及其他因素而千變萬化,駕駛人仍應依循相關規定之立法精神與社會一般通念所形成之客觀標準,盡其注意義務。

而交通肇事之雙方如有任何一方採取有效之避碰措施,即不致於發生,且因其事故多在瞬間發生,除少數例外情形,一般而言均係在雙方乍見而不及採取必要措施,或雖立即採取必要之措施然仍不及有效停車或閃避之狀況下發生,故道路交通事故過失原因認定,並非在於發生碰撞之時係由何造衝撞另一造,而係在於駕駛人之駕駛行為有無違反應盡之注意義務,其認定基礎則在於駕駛動線、現場相關情狀與路權優先順序等因素。

本案該交岔路口現場情形,乃平坦寬敞之處所,並無任何障礙物等情,此有現場照片在卷足憑。

再以交岔路口係二以上不同行車方向車輛動線交會之處,危險性較一般路段為高,是駕駛人基於上述危險性之認識,復以前開交岔路口之情狀,及當時正值假日傍晚購餐時段,被告尤應特為提高警覺,並依閃光黃燈指示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以因應緊急情況之發生;

乃被告疏於注意及此,於行近交岔路口時仍未減速接近即貿然進入路口,因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已足認其駕駛行為有所疏懈,顯然其有過失之情。

況且,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有看到對方的車子,我有減速,但撞到後我腦震盪,就沒有意識了,聽警察說路人有叫救護車等語(參110年度偵字第2298號偵查卷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上開證述與路口監視畫面擷取照片互核相符。

佐以,被告於警詢中稱:我只知道有東西碰撞到我車門,我不知道是何物,...因為我當時被驚嚇到,想說到全聯福利中心再看等語;

偵查中稱:我知道有碰撞,我有聽到碰撞聲,但當時我不知道碰到什麼東西,我有點嚇到,就離開了等語;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表示二車碰撞時有感覺碰撞,有聽到碰撞等語(參上開偵查卷第5頁、第32頁反面、本院卷第39頁)。

而當時撞擊之情形,係機車車頭與汽車副駕駛座之右側車身撞擊,碰撞後機車倒地,而依汽車右側車身凹陷情形,顯然力道非輕,被告自當知情。

是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並無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爰審酌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印刷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

因其有過失行為,而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未經告訴人同意,未留下姓名或電話逕行離去現場,未協助救護告訴人或報警處理,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增加告訴人傷害擴大風險及求償困難,且有礙肇事者身分之追查,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全數賠償完畢,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參本院卷第43頁〔刑事撤回告訴狀〕、第49頁至第50頁〔本院110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99號調解程序筆錄〕),顯見其頗有悔意,犯後態度非無足取,及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與危及生命安危之程度,並參考檢察官同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兼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而徵得告訴人原諒,此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修正後)、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靚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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