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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5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NG VAN MANH(中文姓名:鄧文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ANG VAN MANH(中文姓名:鄧文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DANG VAN MANH(中文姓名:鄧文孟)於民國110年9月24日22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1樓之現居所內,飲用啤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25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號前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並於同日23時2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95MG/L。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㈡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酒後在道路上駕車,為警攔檢,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其所為已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應嚴予苛責;
惟念及其並無前科,素行非差,且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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