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0,交簡,1878,2021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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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8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至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21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至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郭至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5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被告對前案所受刑之執行欠缺警惕,再為本案酒後駕車犯行,且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犯罪方法均係公共危險案件之同一罪質,堪認其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

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半年內,在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03毫克之情形下,仍無照(吊扣)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被告前次已因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本次竟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更高之情形下駕車上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視他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於無物,行為甚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商、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2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鍾孟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219號
被 告 郭至原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至原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19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11月11日晚上10時許,在位於彰化縣○○市○○○道0段000號之「貳參精釀酒吧」,飲用啤酒、調酒後,仍於翌(12)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2時28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因與他人發生鬥毆,為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凌晨2時44分許,經警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3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至原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自白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等在卷可佐。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鍾 孟 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 怡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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