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0,交簡,1916,202112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9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俊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135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0年度交易字第2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俊吉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二行「鹿草路2段」應更正為「頂草路3段」,倒數第3行「左側創傷性血胸等傷害」應補充為「左側創傷性血胸,並因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生無工作能力,終身需專人周密照護協助日常生活必需。

其胸椎11-12節脊髓損傷,已有永久性病兆,無法恢復原來功能之重傷害」;

並補充證據「被告蔡俊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之自白、彰化縣政府民國110年11月4日府社身福字第1100389519號函及所附身心障礙相關鑑定資料、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110年11月12日濱秀(醫)字第110150號函、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公訴意旨原雖認被告就本案僅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

然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復經本院告知被告涉犯罪名(見本院卷第63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又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而自首願意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閃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減速通過,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次因。

兼衡告訴人尤雪麗亦有行經閃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之過失,且為肇事主因,及雙方對於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調解成立(見本院卷第63頁),並考量被告自述高工畢業、目前為作業員、家中尚有父母須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3頁)、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4135號
被 告 蔡俊吉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俊吉於民國109年7月5日9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鹿港鎮鹿草路2段421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南勢巷之交岔路口處,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上開規定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行駛;
適同一時間,尤雪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勢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揭交岔路口,亦因未注意騎乘車輛至設有閃光紅燈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暫停確認無來車後始通行,且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2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尤麗雪人車倒地,受有左脛腓骨幹及遠端粉碎性與開放性骨折、左足第4、5蹠骨開放性骨折、左橈尺骨幹骨折、左脛骨近端骨折、右股骨頸骨折、T11-12錯位性骨折併不完全脊隨損傷、胸骨閉鎖性骨折、左側第1至5、7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及左側創傷性血胸等傷害。
蔡俊吉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主動坦承肇事,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尤雪麗委由趙友貿律師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資 料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蔡俊吉於警詢時及偵詢中之自白。
被告駕駛汽車,行經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致雙方發生車禍之事實。
2 告訴人尤雪麗於警詢時及告訴代理人趙友貿律師於偵詢中之指訴 被告駕駛汽車,行經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車禍,告訴人並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輛損壞照片14張等。
肇事地點之道路狀況、雙方車輛相對位置與雙方車輛損壞及肇事責任歸屬之情形。
4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 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至閃紅號誌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幹道車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
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閃黃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
5 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告訴人於109年7月5日送醫急救,經診斷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然被告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予以審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楊佳欣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