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0,交簡,1920,2021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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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9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氏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4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氏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氏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被告理應知之甚詳,竟仍酒後駕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行為甚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小學之智識程度、為家庭主婦而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4083號
被 告 黃氏絨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氏絨於民國110年11月9日23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號8度燒店內飲用啤酒,至翌(10)日凌晨0時20分許飲畢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於同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自前揭處所離開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1時8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3段與彰和路1段交岔路口,因駕車逆向行駛為警攔查時,發現其滿身酒氣,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凌晨1時2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氏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現場及查獲照片3張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銘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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