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0,交簡,1921,2021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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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9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裕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23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裕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所載「經測得潘裕昌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應更正為「並於同日1時57分許,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潘裕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0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被告對前案所受刑之執行欠缺警惕,再為本案酒後駕車犯行,且其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犯罪方法均係公共危險案件之同一罪質,堪認其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再次酒後駕車,並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3毫克之情形下,無照(酒駕逕註)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行為甚屬不該,暨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1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236號
被 告 潘裕昌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裕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0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再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自110年11月19日凌晨1時15分許起至同日凌晨1時20分許止,在彰化縣員林市龍燈公園附近,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於同日凌晨1時34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00號附近機車道上,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經測得潘裕昌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裕昌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共7張等在卷可資佐證。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詠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楊雅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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