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0,交簡,1938,202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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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9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湘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396號;
本院原案號:110年度交訴字第9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湘婷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湘婷於民國110年3月27日16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埤頭鄉彰水路4段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路段468巷口,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無其他車輛阻礙視線、視距良好,竟疏未注意前方行車動態,適有陳恊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水路4段外側車道同向行駛在陳湘婷右前方(起訴書誤載為左前方),欲左轉彰水路4段468巷之際,雖先顯示方向燈並逐漸左偏變換車道,惟由外側車道切入內側車道時,疏未充分注意內側車道直行車輛動態,讓直行車先行,並未注意安全距離,未確認安全無虞即貿然左偏變換車道,陳湘婷則未妥採適當安全措施,未有煞車之動作,因而撞及上開機車,致陳恊造受有頭部外傷、口耳頭皮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同日17時28分許,仍因顱腦損傷、顱骨骨折導致神經性休克死亡。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陳湘婷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㈡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相字卷第11頁)。

㈢彰化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相字卷第21頁)。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相字卷第33至61頁)。

㈤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相字卷第63頁)。

㈥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相字卷第77頁、第89至91頁) 。

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相字卷第93、99頁、第105至115頁、第125至128頁)。

㈧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4月27日彰化縣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相字卷第135至139頁)。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為汽車駕駛人,於上開時間駕駛車輛行經上開地點,自應注意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件車禍,自屬有過失。

被害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讓同向內側車道之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對車禍之發生雖與有過失,但仍不能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

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上開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不逃避接受裁判,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因而自首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相字卷第67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此次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肇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對其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惟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330萬元,且已履行完畢,有本院110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334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程序筆錄、本院110年12月30日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足憑,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被告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職業為護理人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過失造成本件車禍,肇致被害人死亡,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已如前述,被害人家屬於上開調解程序筆錄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當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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