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0,交簡,1943,2021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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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9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續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家寅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

且不得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此理應知之甚詳,詎不知警惕,仍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並超載乘客黃進雄、林烜陞於道路,被告因飲酒後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不慎打滑自摔倒地,並致己及乘客黃進雄、林烜陞受有體傷(黃進雄、林烜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且被告為警查獲時之吐氣酒精測定濃度高達每公升1.00毫克,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實屬可議;

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其初犯本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素行、品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續字第41號
被 告 許家寅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家寅於民國110年10月3日20時許起至翌(4)日凌晨1時許止,在彰化縣彰化市自強南路與忠誠路口之生啤酒店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4)日凌晨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黃進雄、林烜陞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凌晨3時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自強路與彰新路1段口時,發生自摔交通事故,致黃進雄受有右手手肘擦傷、右額頭擦傷等傷害,林烜陞則受有頭部損傷、臉部損傷、左側肩膀開放性傷口、未明示側性腕部開放性傷口、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黃進雄、林烜陞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嗣警據報前往現場,並於同日凌晨3時13分許對許家寅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0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家寅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進雄、林烜陞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與現場照片、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家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洪聖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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