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0,交簡,1946,2021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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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9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一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一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洪一凉於民國110年9月20日9時許,在王功某釣魚場飲用啤酒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0時4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1時10分許,行經彰化縣員林市大饒路與員集路2段386巷口闖紅燈行駛,而與史懷斌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因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11時35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而查獲。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洪一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史懷斌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PP8-252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份、彰化縣警察局舉發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

㈣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照片共15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01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2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於107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且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違背安全駕駛之前科紀錄,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68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仍不思警惕,再為本件犯罪,其酒後駕車之行為,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漠視社會大眾之交通安全,並不慎與史懷斌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惟事後已與對方調解成立,賠償新臺幣3萬元,並已完成給付,有彰化縣大村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在卷足憑,被告經警方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及其所為對社會道路安全所生危害程度、犯罪之手段、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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