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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詠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詠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5行「至同日凌晨1時15分許飲畢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猶於飲酒完畢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處所離開,」之記載,應補充為「至同日凌晨1時15分許飲畢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猶於飲酒完畢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處所離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詠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審酌政府已以媒體傳播等各種方式一再宣導酒後騎車之危害性,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是以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造成自己、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傷亡或車輛損壞等財物損失。
被告竟仍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被告行為實不足取。
併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考量被告自述教育程度係高中肄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撤緩偵字第1號
被 告 鄭詠友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詠友於民國109年2月2日凌晨0時30分許起,在彰化縣彰化市線東路1段與環河街交岔路口之檳榔攤外飲用保力達藥酒及啤酒,至同日凌晨1時15分許飲畢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猶於飲酒完畢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處所離開,往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000號住處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凌晨1時17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彰草路與芳草街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經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凌晨1時4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詠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銘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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