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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書科
選任辯護人 陳群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0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所涉肇事逃逸罪部分自白犯罪,本院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情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書科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陳書科對盧冠廷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盧冠廷於本院時具狀撤回告訴,由本院另行判決公訴不受理)」;
另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書科(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本件車禍行為時係滿80歲之人,是被告犯本件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犯行時已年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彎道、閃黃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機車先行之過失而肇致本件車禍後,竟即駕車離開,罔顧他人之生命、身體權益,影響交通秩序非輕,自應予以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時與告訴人盧冠廷達成調解,犯後態度尚可;
暨考量被告前未有任何前科紀錄(參其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及其自陳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日薪約新台幣800元、喪偶、子女均已成年之家庭經濟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盧冠廷達成調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業如前述,堪認其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告訴人盧冠廷亦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96頁),茲念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於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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