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0,交簡,697,202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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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6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8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昱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執照已遭吊扣,仍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外出,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每公升0.69毫克)、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84號
被 告 施昱襷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昱襷於民國110年3月10日19時30分許,在彰化縣花壇鄉某小吃部,飲用1瓶啤酒後,竟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上路,欲至其友人位於彰化縣花壇鄉之住處拜訪。
嗣於110年3月10日21時34分許,行經彰化縣花壇鄉溪埔路與內厝街口時為警攔查,員警並於同日21時37分許,在上開攔查地點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昱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機車車籍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等在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施昱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鼎文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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