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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9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道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219號),經本院受理後(110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道晟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本院106年度彰司調字第135號調解程序筆錄、本院106年3月13日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本院110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43號調解程序筆錄、本院110年4月30日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284條前段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顯然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上揭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罰。
三、被告業已自承當時並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58頁),復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查無資料)在卷足憑(見105年度偵字第902號卷第57頁),足見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係屬無照駕駛。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起訴意旨就被告所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部分,僅認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尚有未洽(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可資參照)。
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就此部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修正前)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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