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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平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575號),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平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111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一九三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履行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林國平於民國110年8月16日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溪州鄉三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三西路與俊智路1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叉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燈號為閃光黃燈,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進入上開交岔路口。
適有林子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俊智路1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燈號為閃光紅燈,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叉路口前,讓行駛於他車道之車輛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貿然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林子皓人車倒地,因顱顏外創併胸部鈍力創引起呼吸衰竭,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13時46分許死亡。
二、案經林子皓之父林星宇告訴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林國平所犯之本案犯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坦承不諱(見相卷第25至28、111至113頁、本院卷第41、153、159至1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星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相卷第29至31、115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件、現場照片27張、彰化地檢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件、相驗照片共18張在卷可稽(見相卷第35至67、107、119至131、143至153頁)。
㈡按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
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行進之車道設有閃光黃燈,被害人林子皓行進之車道則設有閃光紅燈一節,已認定如前。
且被告自承進入路口時沒有減速接近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足見被告有違反前開「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注意義務甚明。
至於被害人雖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未停車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就本車禍亦與有過失,但仍不能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再者,本案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亦同此認定(見偵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129至131頁)。
從而,被告違反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應減速接近之義務,且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就本案車禍發生顯有過失。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被告犯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表明係肇事者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在卷足憑(見相卷第73頁),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減速接近,致本案車禍發生,更因此造成被害人死亡,是被告犯行所生損害重大而無可回復。
惟被害人行經閃光紅燈路口,也未停車讓幹道車優先通行,是被告犯行非本案事故發生之唯一原因。
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約定於111年12月4日前給付賠償金等情,此有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是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
暨被告自承其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年收入約新臺幣三、四、五十萬元不等,需扶養母親及尚在求學之3名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1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是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又參酌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並原諒被告之意見,此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可參。
綜合上情,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認為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又為督促被告依約履行調解條件,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本院111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193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調解條件支付損害賠償【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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