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0,交訴,64,202206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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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英傑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英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康英傑於民國109年4月30日晚間10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彰化縣○○鎮○○路00號前北向路肩(鹿東國小一側)起步向左駛進車道欲進行迴轉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以及分向限制線係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吳冠霖,即貿然向左駛進車道進行迴轉,吳冠霖見狀緊急煞車後,因而摔倒滑行,受有雙上肢擦傷,左骨盆挫、擦傷,雙下肢擦傷,及左足踝挫、擦傷等傷害(康英傑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吳冠霖撤回告訴,另由本院判決不受理)。

康英傑於肇事後下車察看,已見吳冠霖受傷,且明知吳冠霖摔車受傷係因其貿然駛進車道進行迴轉而導致,但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得吳冠霖之同意,也未留下自己之姓名及聯絡方式,逕自駕車駛離現場。

二、案經吳冠霖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康英傑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自路邊起駛進車道進行迴轉之行為,亦不爭執告訴人吳冠霖摔車受傷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剛起步,就聽到後方有機車很快的聲音,我馬上停車並下車查看,告訴人有擦傷,我問告訴人怎麼騎車這麼快、要不要叫救護車、報警等等,告訴人說不用,然後我說我有事情、不然我先走等等,告訴人說好,我才離開云云。

經查: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自路邊起駛進入車道進行迴轉,又告訴人騎車在同向後方,隨即摔車滑行,而受有前揭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第10533號偵卷第11至12頁、本院卷第359至360頁),且有以下證據可佐:⒈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卷(見第10533號偵卷第16至17、35、145頁、本院卷第209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件、現場照片17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7張、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各1件在卷可稽(見第10533號偵卷第27、31至33、37至69、85頁)。

⒉上開路段監視錄影畫面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略以(見本院卷第222至224頁。

以下【】內為監視錄影畫面顯示之時間,年份為西元):一開始被告從畫面左側一台白色小客車(A車)下車往前走到人在另一部路邊的小客車(B車),A車隨即往前移動,被告坐上B車駕駛座,A車在B車旁迴轉跨越雙黃線,往畫面遠方行駛,B車隨即進行迴轉,迴轉過程當中被害人機車從畫面遠方進入畫面,隨即摔倒滑行【0000-00-00 00:22:53】,被害人在地上翻滾,B車繼續迴轉,往畫面遠方行駛後停在畫面上緣處的路旁,被害人自行爬起,但身體呈現受傷後彎曲步行蹣跚狀況靠向倒地的機車【0000-00-00 00:23:14】,畫面中有二部機車從畫面下方進入,一輛超過被害人倒地處,另一輛(C車)停在畫面較靠近下方的道路邊線處,左方有靠近雙黃線處,有一部機車(D車)前緣露出,之後有穿Foodpanda之人從D車處走向被害人,C車騎士坐在機車上拿下安全帽有撥打手機動作,此時Foodpanda陪著被害人走向畫面上方右側的道路邊線【0000-00-00 00:23:40】,此時畫面上方有穿白色外套的人出現往被害人所在位置走來,於【0000-00-00 00:23:48】時走到被害人跟Foodpanda身旁,隨後又有另一人從穿白色外套之人後方走來,站在白色外套之人旁邊,過程中被害人有多次往下觀看彎腰查看其下半身的動作,此時穿白色外套之人是面對被害人【0000-00-00 00:24:00】,之後被害人與上開白衣服等人有在講話並比向被害人機車倒地位置的動作,之後又有另一人從白色外套之人走來方向走來並加入白色外套等二人【0000-00-00 00:24:21】,當時被害人手腳鞋子脫落在地上,之後白色外套等三人與被害人Foodpanda在現場似有對話,【0000-00-00 00:24:42】Foodpanda往C車方向走,白色外套之人及第二個加入之人往回朝B車方向走去離開畫面,現場由第三個加入之人與被害人面對面似乎在講話,期間被害人左腳仍然沒有穿鞋子,於【0000-00-00 00:25:11】時被害人往自己機車方向移動一小段距離,並脫掉安全帽及其外套,上開與被害人對話的第三個加入之人也回身往B車方向離開畫面。

之後沒有看到上開白色外套等三人再回到現場。

⒊就上開勘驗結果,被告承認其為畫面中身著白色外套之男子(見本院卷第224頁),證人施佳盈為畫面中坐在機車上撥打手機報警之人(見本院卷第224頁),證人謝寶芳為畫面中之Foodpanda騎士(見本院卷第271、273頁)。

⒋從而,上開證據互核一致,則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自路邊起駛進入車道進行迴轉,又告訴人騎車在同向後方摔車滑行,而受有前揭傷害等情,均可認定。

㈡關於被告是否知悉告訴人受傷一節:⒈被告自承:於告訴人摔車後,其有下車查看,告訴人有擦傷等語(見本院卷第360頁)。

⒉告訴人證稱:在與被告講話的過程中,我沒有表示過身體有疼痛,但我一直摀著我的傷口,是我的左側腹部、腰;

(本院勘驗上開路段監視錄影畫面後)我彎腰是在看我的傷口,我有拉褲子看腳踝的動作,鞋子摩擦到傷口,所以我把鞋子脫掉等語(見本院卷第214、224、226至227頁)。

⒊證人謝寶芳證稱:我聽到「碰」一聲,騎車過去查看,看到倒在地上的騎士,我請朋友施佳盈報警,我去關心騎士的傷勢,我問騎士要不要叫救護車,騎士當時沒有說話,他起來的時候全身都很痛;

他扶著他的肚子跟腰,抱著身體,說話大喘氣,講話要深呼吸;

當下我問騎士要不要送醫,他回答沒關係,但我覺得要送醫,所以請施佳盈打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271至272、275、276頁)。

⒋證人施佳盈證稱:我聽到很像車禍的聲音,就跟朋友謝寶芳過去現場,謝寶芳先到場,我跟在後面;

看到機車騎士躺在地上,像是剛摔倒在地無法起身的樣子,我跟朋友謝寶芳有跟機車騎士說話;

我忘記機車騎士有沒有說身上不舒服或受傷,我記得機車騎士褲子破掉,所以我判斷是有傷口,我覺得他的狀況需要叫救護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16至221頁)。

⒌則告訴人、證人施佳盈、謝寶芳均證稱告訴人雖無口頭表示有受傷,但有摀住腹部、脫掉鞋子、查看腳部等動作,核與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相符。

且監視錄影畫面顯示,告訴人彎腰查看下半身傷勢時,被告面對告訴人(即錄影時間22時24分許)。

是以被告透過告訴人摀住腹部、脫掉鞋子、查看腳部等動作,可輕易得知告訴人因摔車滑行而受傷。

則被告供稱告訴人有擦傷等語,堪信為真實。

從而,被告於告訴人摔車、其下車查看後,主觀上知悉告訴人有因摔車而受傷等情,洵堪認定。

㈢被告以前辭置辯,是本案爭點如下:被告自路邊起駛進行迴轉之行為,是否為告訴人摔車滑行之肇事原因?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其上開行為為肇事原因?被告離開現場之行為是否該當「逃逸」之要件?分述如下。

㈣關於被告自路邊起駛進行迴轉之行為,是否為肇事原因一節:⒈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又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上開路段為劃有分向限制線,此觀諸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甚明(見第10533號偵卷第27、37頁)。

則依據上開規定,該路段禁止車輛跨越分向限制線,也不得迴轉。

又被告起駛往左駛進車道,進行迴轉等節,業據被告坦承如前,核與上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B車自路邊駛進車道進行迴轉等情相符,可知被告所為,已違反前揭「不得迴轉」之規定。

⒊告訴人證稱:我看見一台自小客車要迴轉,我就緊急煞車,導致機車往左偏摔倒等語(見第10533號偵卷第16、145頁)。

佐以上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所駕駛之B車自路邊起駛進入車道並進行迴轉,迴轉過程當中告訴人機車從畫面遠方進入畫面,隨即摔倒滑行。

足見被告駕車駛進車道進行迴轉之時,告訴人已騎車接近上開路段。

且依照該路段有路燈、視線良好(見第10533號偵卷第37頁現場照片),如果被告有充分注意後方即告訴人來車方向,理應可發現告訴人騎車接近,但被告仍進行迴轉動作,而未禮讓告訴人先行,是以被告違背前揭「起駛車輛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之注意義務甚明。

⒋又從上開告訴人證述及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駕車駛進車道進行迴轉之動作,與告訴人騎車行經上開路段,二者時間甚是密接。

足見係因被告駕車自路邊駛進車道迴轉,告訴人見狀緊急煞車,才因此摔車滑行。

是以被告上開違規迴轉、未注意後方有車輛、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之行為,與告訴人摔車受傷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甚明。

從而,被告違規自路邊起駛進行迴轉之行為,為本案車禍肇事原因一節,洵堪認定。

㈤關於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其上開駕駛行為是本案車禍肇事原因一節,業據告訴人證稱:被告下車後,我跟被告說你雙黃線迴轉,被告跟我說「你騎那麼快、我又沒撞到你、不關我的事」等語(見第10533號偵卷第17、145至146頁、本院卷第210、215頁)。

而被告雖否認有對告訴人說「我又沒撞到你、不關我的事」等語,但亦坦承有說「你幹嘛騎那麼快」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益徵被告與告訴人當下有爭執車禍發生原因,被告也才會因此表示是告訴人騎太快。

況且,在告訴人摔車滑行後,被告雖有繼續駕車迴轉,但駛出一小段距離後即停車並下車查看,愈顯被告主觀上有認知到告訴人摔車之原因與其有關。

從而,被告主觀上應可認識,告訴人摔車受傷,與其違規迴轉且未禮讓告訴人先行之行為有關。

㈥關於被告離開現場之行為是否該當「逃逸」要件一節: ⒈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法規範目的,為保障事故發生後之交通公共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及為保護事故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須要求行為人留在現場,即時對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採取救護、救援被害人行動之義務,復鑑於有別於其他案件─交通事件證據消失迅速(通常交通事故現場跡證必須立刻清理)之特性,為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確保交通事故參與者之民事求償權不致求償無門(惟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國家刑事追訴利益不在保障範圍),於此規範目的,亦可得出肇事者有在場,對在場被害人或執法人員不隱瞞身分之義務。

此由歷次立法說明「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俾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肇事逃逸者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故縱使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應為本條處罰範圍,以維護公共交通安全、釐清交通事故責任」,可知依立法沿革之主觀解釋亦得印證。

核與遺棄罪迥然有別。

是故,所謂「逃逸」係指離開事故現場而逸走之行為,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時,應有在場之義務,至於駕駛人對於事故發生有無過失、被害人是否處於無自救力狀態、所受傷勢輕重,則非所問。

交通事故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

倘若不然,駕駛人不履行停留現場之義務而逕自離去(包含離去後折返卻未表明肇事者身分),自屬違反誡命規範而構成逃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分別證述如下: ①告訴人證稱:我確定被告沒有留下聯絡方式;

有人幫我報警,我不知道是誰;

我沒有要求被告提供個人資料,也沒有要求被告不能離開,我也沒有說要報警、叫救護車;

Foodpanda外送員跟我說要報警,我沒有回應,被告應該也沒有講話;

我知道被告跟他的朋友要走回自己的車子離開,當時我覺得很痛,沒有做出任何阻止他們的動作;

沒有被告所說他要報警、我說不要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09至215、228至229頁)。

②證人謝寶芳證稱:我聽到「碰」一聲,騎車過去查看,看到倒在地上的騎士,我請朋友施佳盈報警,我去關心騎士的傷勢,扶騎士到旁邊,不久後就有車子停在旁邊,有人走下來問我們發生什麼事情,我問對方是事主嗎,對方說他不是、是經過看到下來關心,他看了一下問我應該沒有什麼事吧,我說應該不會有什麼事、報警了,他說沒什麼事就走了;

監錄錄影畫面中穿著白色衣服之人(註:即被告)問騎士有無怎麼樣,騎士說他應該沒事,我問騎士要不要叫救護車,騎士沒有說話;

穿著白色衣服之人對我說騎士應該沒事、那他走了的時候,騎士彎著腰,可能在看腳,所以穿著白色衣服之人沒有看著騎士說話;

此時朋友施佳盈問我救護車之號碼,我就回頭叫施佳盈趕快叫救護車;

我在現場沒有聽到有人說要報警、騎士卻說不用的情形,騎士也沒有跟我說不用報警叫救護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70至278頁)。

③證人施佳盈證稱:我聽到很像車禍的聲音,跟朋友謝寶芳到現場,謝寶芳先到場,我跟在後面,我看到一台車已經離開,當下不確定那台車是不是肇事車輛;

機車騎士沒有請我們叫救護車,那時候他是拒絕的,他覺得沒有很嚴重,但我們有向機車騎士建議要報警;

(本院勘驗上開路段監視錄影畫面後)我跟謝寶芳幾乎是同時抵達現場,我停車有先打電話報警或叫救護車,我當時的位置聽不到謝寶芳、告訴人他們的講話內容;

後來被告他們三個人離開後,我下車走向謝寶芳和告訴人,我印象中我是很訝異被告他們怎麼這麼快就離開,我問謝寶芳是怎麼回事,但是我忘記她怎麼回答等語(見本院卷第216至226頁)。

⒊綜合上開證人證述及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摔車後,證人謝寶芳先走近告訴人並扶起告訴人到路邊,之後被告及其2名友人陸續下車靠近告訴人,而在交談過程中,證人謝寶芳雖有表示要叫救護車,但被告並未留下其姓名或聯絡方式給告訴人,在離開前也未曾徵得告訴人之同意。

則被告辯稱在離開前有得到告訴人同意等語,與告訴人及證人謝寶芳所述不符,不足採信。

⒋揆諸前揭說明,刑法第185條之4所謂「逃逸」,係指肇事者未停留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或未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或未得被害人同意即離去之行為。

準此,證人謝寶芳雖有在現場表示要叫救護車,但被告在離開現場之前,既未留下其姓名或聯絡方式給告訴人,也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仍符合前揭「逃逸」之定義。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違規迴轉、未注意後方有車輛、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之行為,造成告訴人摔車受傷,且被告主觀上亦可認識到其為肇事原因,但被告於肇事後,既未留下其姓名或聯絡方式給告訴人,也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即逕自離開現場,則被告肇事逃逸犯行可以認定。

是被告所辯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5月3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可知新法將原條文之「肇事」規定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

另依修正前規定,不分行為人(駕駛人)之犯罪情節輕重,其法定刑一律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則按犯罪情節輕重,如行為人致人受普通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且行為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則可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後,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開違規行為,造成告訴人摔車受傷,現場雖另有路人即證人謝寶芳表示要叫護車,但被告卻未留下其姓名或聯絡方式給告訴人,在離開前也未曾徵得告訴人之同意,即駕車逃離現場,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固然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新臺幣2萬元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5頁),且被告得行使緘默權而無自證己罪之義務,但其在自願打破沈默而自由地為任意之陳述之後,已然積極為有取得告訴人同意才離開現場之不實陳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審理階段中,二次無故未遵期到庭(110年8月23日、111年3月31日),是被告犯後態度難稱良好;

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市場從事手工魚丸、未婚、子女均已成年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62頁);

以及告訴人在上開調解程序中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之意見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靚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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