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0,原訴,27,2022061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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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韋亘



趙德清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021、9585、10446、10447、11240、11365、12891、13284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犯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附表二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附表四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C○○犯如附表一、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又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至20、附表四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H○○、C○○、黃瑞成、乙○○、宇○○、玄○○、癸○○(上5人業已審結)、少年王○凱(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少年陳○明(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及子○○(由本院另案審理中),自民國110年7月1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群組代號「李別問」、「飽滇」、「小辣椒」等人所組成Telegram名稱「A02工群」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集團內成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0年7月27日某時,黃瑞成、H○○、C○○、玄○○、「李別問」、「飽滇」、「小辣椒」,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玄○○使用LINE暱稱「冰淇淋」及Telegram軟體暱稱「外送客戶趙冰冰」,指示不知情之黃俊鈞於同日上午8時許分別至臺南統一超商文成門市及台江門市領取,裝有羅以綸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潘棋容第一商銀00000000000號、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包裹,再寄至玄○○指示之地點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實施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詐術內容,致如附表一「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各依指示將如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金額,轉入本案詐欺集團以不詳方法取得如附表一「匯入人頭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下合稱本案金融帳戶)後,再由H○○依「李別問」、「飽滇」、「小辣椒」指示分別持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一「提領時間」及「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金額,C○○、玄○○則於提領上開金額現場附近把風,並由H○○將提領款項交付玄○○、C○○後,玄○○、C○○統一交付黃瑞成,黃瑞成則轉交款項予「飽滇」、「小辣椒」收受,「飽滇」、「小辣椒」再交付「李別問」,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於110年7月30日某時,黃瑞成、C○○、H○○、玄○○、癸○○、「李別問」、「飽滇」、「小辣椒」,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實施如附表二「詐騙方式」欄所示詐術內容,致如附表二「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各依指示將如附表二「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金額,轉入本案詐欺集團以不詳方法取得如附表二「匯入人頭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下合稱本案金融帳戶)後,再由玄○○、癸○○、H○○依「李別問」、「飽滇」、「小辣椒」指示分別持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二「提領時間」及「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金額,C○○、H○○、玄○○則於提領上開金額現場附近把風,並由癸○○將提領款項交付H○○後,H○○再交付玄○○,玄○○統一交付黃瑞成,黃瑞成則於同日夜間8時許,在彰化縣福興鄉福興工業區某處,轉交款項予「飽滇」、「小辣椒」收受,「飽滇」、「小辣椒」再交付「李別問」,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H○○、C○○均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制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各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之犯意,H○○於110年3月某日,經由某網路,向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自強」之成年人,以包你發遊戲幣(00000000金幣、折合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購得具有殺傷力仿BERETTA廠手槍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5顆後而非法持有之(同時另購得不具殺傷力仿BERETTA廠M9型手槍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不具殺傷力之操作槍子彈40顆);H○○嗣於110年7月30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號保安宮對面停車場交付上開槍枝及子彈予C○○,C○○自斯時非法持有之,並將上開槍枝、子彈放置在其所租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備胎室內。

嗣H○○、C○○參與本案車手詐欺集團,經警巡邏於同日下午7時2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查獲逮捕,該車輛出租人邱耀琮向警取回該出租車,於次日即110年8月1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和運租車台中高鐵外站」整理清潔該車,發現上開槍彈報警,並經邱耀琮自願同意搜索,由警在該車扣得上開槍枝及子彈,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G○○、地○○、辰○○、戌○○、丑○○、天○○、分別訴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田中分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H○○、C○○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H○○、C○○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H○○、C○○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為證據。

惟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故本判決所引用被告C○○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就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不得採為證據。

二、本案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H○○、C○○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黃瑞成、乙○○、癸○○、玄○○、宇○○、少年王○凱、陳○明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與證人未○○、G○○、亥○○、卯○○、宙○○、A○○、午○○、巳○○、寅○○、丙○○、申○○、甲○○、黃○○、酉○○、庚○○、F○○、E○○、辛○○、地○○、辰○○、戌○○、丑○○、天○○、戊○○、B○○、丁○○、D○、己○○、壬○○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0年7月27、30日詐欺車手提領贓款畫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行紀錄、行動電話雙向通話紀錄及IP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詐騙電話翻拍照片及網路轉帳明細、7-11貨態查詢系統、統一超商安豐門市領取包裹監視器翻拍照片、統一超商彰工門市領取包裹監視器翻拍照片、統一超商彰南門市領取包裹監視器翻拍照片、統一超商和鎮門市領取包裹監視器翻拍照片、統一超商福山門市領取包裹監視器翻拍照片、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東分行110年9月24日合金竹東字第110003453號函檢附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46020號函檢附存款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9日彰作管字第11020010082號函檢附存款交易明細、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和運租車汽車出租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詳如附表一、二證據出處欄所載),復有如附表三編號3、4、17至20所示之扣案物可佐。

而上述槍、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分認「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BERETTAT廠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四、送鑑子彈1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17日刑鑑字第1100090279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10447號卷第33至40頁)。

是被告2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條文用語及立法理由說明,行為人倘經認定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所列具殺傷力之特定類型槍枝,不論是制式或非制式槍枝,亦不問非制式槍枝殺傷力是否與制式槍枝相若,概依同條第4項規定處罰。

鑑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故無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該條例第7條或第8條處罰之必要,且將該條例第4條第1款之槍砲定義修正為制式、非制式各項槍枝(參照修正草案立法總說明)。

換言之,行為人持有同條例第7條第1項所列具殺傷力之特定類型非制式槍枝,即應依同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處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H○○及C○○持有上開槍枝,經鑑定結果,係非制式手槍,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即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處罰。

核被告H○○就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被告C○○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就附表一編號2至3及附表二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至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4項,容有誤會,業經蒞庭檢察官審理中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同條例第7條第4項(見本院卷三第454頁),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C○○就附表一編號1事實,係被告C○○加入詐騙集團後遭起訴參與組織犯罪之「首次」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C○○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H○○就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被告C○○就附表一編號2至3及附表二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H○○、C○○各同時持有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子彈等犯行,乃以一持有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㈤被告H○○、C○○與黃瑞成、癸○○、玄○○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所示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是其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故被告H○○、C○○上開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害人不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H○○、C○○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可獨立評價,應予分論併罰。

㈧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然被告H○○、C○○於本案既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併此敘明。

㈨被告H○○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8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106年6月13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7年9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

被告C○○前因藏匿人犯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苗簡字第6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H○○、C○○雖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然揆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本院審酌被告H○○、C○○所犯前案,與本件案件之罪質不盡相同,無證據證明被告H○○、C○○經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仍未收矯治之效,而有特別須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認毋庸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㈩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於適用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亦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情,以為判斷。

被告H○○及C○○之辯護人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然依本件卷證資料所示,並無堪認被告H○○、C○○持有上開槍彈,有何迫於情勢,誤蹈法網而為之情事,對社會秩序、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等安全潛藏有高度危害,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堪憫恕之處;

再衡酌被告H○○、C○○正值青壯,具有工作能力,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而為本件犯行,實亦無從認其等犯罪係出於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因素,至其所稱家庭狀況、案發當時之心境等,雖可作為後述量刑參考因素,然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難認被告H○○及C○○所為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人同情,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是被告H○○及C○○自均無從再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H○○、C○○均正值青壯年,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努力工作以賺取其等本身生活所需,為圖可輕鬆獲得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H○○、C○○擔任「車手」及「把風」之工作,協助取得詐欺贓款,且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顯見其等價值觀念偏差,使無辜之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上當受騙,造成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亦使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被告2人所為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自應嚴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H○○、C○○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H○○、C○○並非擔任集團內核心角色;

再衡以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H○○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在家幫忙電動自行車買賣維修工作;

被告C○○自陳高職肄業、已婚無子女、之前從事刺青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就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併科罰金刑之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併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強制工作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之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於110年12月10日以釋字第812號解釋認為此係就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是以本院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H○○陳稱:參與110年7月27日分到報酬為5,000元,另110年7月30日和癸○○那次還沒拿到報酬等語(見偵9021號卷二第247頁、偵9021號卷一第71頁),是以,被告H○○領取報酬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惟被告H○○已與其中告訴人天○○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1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56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43頁),如能履行,已足以剝奪其犯罪所得,倘未能履行,告訴人天○○亦可依法以本院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H○○之財產強制執行,考量被告H○○與告訴人天○○成立之調解金額,顯已逾被告H○○本案之犯罪所得,倘若再追徵被告H○○上開犯罪所得,將可能使之承受過度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H○○本案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又被告C○○自承:每次報酬都是當日提領的百分之一,總計獲利低於10,000元等語(見偵9021號卷七第77頁),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C○○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0,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為被告H○○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至9均與本案犯行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經鑑驗具有殺傷力,屬被告H○○、C○○於本案未經許可而非法持有之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非制式子彈,經試射5顆而喪失子彈之作用與性質,均已不具殺傷力,爰均不另宣告沒收,然剩餘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0顆,係屬違禁物,亦應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4所示之物,因均不具殺傷力,且亦均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至20所示之物,為被告C○○所有,用以供本案聯絡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至16、21至31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H○○於110年7月中旬某日,加入其他真實姓名年籍群組代號「李別問」、「飽滇」、「小辣椒」等人所組成Telegram名稱「A02工群」等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騙集團組織。

因認被告H○○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

又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至「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

接續犯、繼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又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

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

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且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㈣經查:⒈被告H○○前涉犯多起加重詐欺等案件,其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6975、7051、7079、7618、7692、7808、8205、8336、8402號案件起訴,於110年11月19日繫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38號案件審理,該案起訴之事實略為:被告H○○於110年7月間某日,加入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嗣該詐欺集團於110年7月21日詐騙被害人蘇廷軒匯款59,970元,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下稱首案),有首案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⒉觀之被告H○○本案與首案之加重詐欺與洗錢犯行,被告H○○均係擔任「車手」之工作,且集團之犯罪模式相同,犯罪時間亦近,可徵被告H○○係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依集團指揮分工而為本案與首案犯行。

且被告H○○於警詢及偵查時均供稱係於110年7月中某日加入詐欺集團(見偵9021號卷一第69頁;

偵9021號卷二第48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於該段期間曾脫離該詐欺犯罪組織,則被告應僅有一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自其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起迄行為終了時止,為行為之繼續,屬繼續犯,應僅論以一罪,本案犯行為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無從將其此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

⒊本案係於110年12月9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文戳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7頁),是本案並非被告H○○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多次加重詐欺行為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揆諸前開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被告H○○所涉於同一詐欺犯罪集團擔任車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應與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6975、7051、7079、7618、7692、7808、8205、8336、8402號案件起訴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則檢察官就被告H○○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繼續犯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繫屬在後之本院不得為審判,且繫屬在先之案件雖已判決,但尚未判決確定,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然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何金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梁義順
法 官 徐啓惟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證據出處 主 文 (罪名、宣告刑) 1 G○○ 詐騙集團於110年7月27日21時許,撥打G○○之行動電話,佯稱之前購物時因作業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以辦理更正云云,致G○○信以為真,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右列帳戶。
分別於110年7月27日21時52分、22時0分,先後以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各自轉帳49,989元、24,985元至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H○○持左列帳戶金融卡前往取款自行前往取款,再將之交付玄○○、C○○後,由玄○○、C○○交付黃瑞成收取。
黃瑞成再付馮叡彣、萬雯萱。
馮叡彣、萬雯萱再交付李別問。
110年7月27日21時59分 中華郵政溪湖湖西郵局ATM 2萬元 1.告訴人G○○警詢筆錄(110偵11240卷第45至48頁) 2.G○○提供匯款紀錄、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同上卷第49頁) 3.帳號0000000000000號自動交易查詢(同上卷第14頁) 4.詐欺車手提領贓款畫面(同上卷第44頁照片邊 號11)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0年7月27日22時6分 統一超商新安可門市ATM 5萬5千元 1.詐欺車手提領贓款畫面(同上卷第39頁照片邊 號2) 2 地○○ 詐騙集團於110年7月27日17時許,撥打地○○之行動電話,佯稱之前捐款時因作業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以辦理更正云云,致地○○信以為真,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右列帳戶。
分別於110年7月27日22時5分,在臺南市中西區永福路2段台新銀行ATM,存入現金29,985元至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又於110年7月27日22時7分,在臺南市中西區永福路2段台新銀行ATM,存入現金3萬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另於110年7月27日22時18分,在臺南市中西區民生路1段中信商銀ATM,存入現金16,000元至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H○○持左列中信商銀帳戶金融卡前往取款自行前往取款,再將之交付玄○○、C○○後,由玄○○、C○○交付黃瑞成收取。
黃瑞成再付馮叡彣、萬雯萱。
馮叡彣、萬雯萱再交付李別問。
110年7月27日22時8分 統一超商新安可門市ATM 2萬9千元 1.告訴人地○○警詢筆錄(110偵11240卷第55至5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卷第86至87頁) 3.詐欺車手提領贓款畫面(同上卷第40頁照片編號4)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由H○○持左列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前往取款自行前往取款,再將之交付玄○○、C○○後,由玄○○、C○○交付黃瑞成收取。
黃瑞成再付馮叡彣、萬雯萱。
馮叡彣、萬雯萱再交付李別問。
110年7月27日22時18分 中華郵政溪湖湖西郵局ATM 6萬元 1.詐欺車手提領贓款畫面(同上卷第42頁照片編號7) 由H○○持左列中信商銀帳戶金融卡前往取款自行前往取款,再將之交付玄○○、C○○後,由玄○○、C○○交付黃瑞成收取。
黃瑞成再付馮叡彣、萬雯萱。
馮叡彣、萬雯萱再交付李別問。
110年7月27日22時23分 中華郵政溪湖湖西郵局ATM 1萬6千元 1.詐欺車手提領贓款畫面(同上卷第44頁照片編號11) 3 辰○○ 詐騙集團於110年7月27日21時許,撥打辰○○之行動電話,佯稱之前捐款時因作業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以辦理更正云云,致辰○○信以為真,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右列帳戶。
分別於110年7月27日22時1分、22時2分,以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先後轉帳49,987元、49,987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H○○持左列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前往取款自行前往取款,再將之交付玄○○、C○○後,由玄○○、C○○交付黃瑞成收取。
黃瑞成再付馮叡彣、萬雯萱。
馮叡彣、萬雯萱再交付李別問。
110年7月27日22時18分 中華郵政溪湖湖西郵局ATM 6萬元 1.告訴人辰○○警詢筆錄(110偵11240卷第69至7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卷第98頁) 3.姚茹會提供手機轉帳交易明細(同上卷第73頁) 4.詐欺車手提領贓款畫面(同上卷第42頁照片編號7)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0年7月27日22時20分 中華郵政溪湖湖西郵局ATM 6萬元 1.詐欺車手提領贓款畫面(同上卷第43頁照片編號9) 110年7月27日22時21分 中華郵政溪湖湖西郵局ATM 9千元 1.詐欺車手提領贓款畫面(同上卷第43頁照片編號10)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證據出處 主 文 (罪名、宣告刑) 1 戌○○ 詐騙集團於110年7月30日16時34分,撥打戌○○之行動電話,佯稱之前購物時因作業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以辦理更正云云,致戌○○信以為真,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右列帳戶。
分別於110年7月30日17時15分、17時22分,以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先後轉帳49,912元、11,469元至簡佳琳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玄○○持左列帳戶金融卡前往取款,之後將款項交付C○○,再由C○○將款項丟包在指定地點由黃瑞成收取。
黃瑞成再付馮叡彣、萬雯萱。
馮叡彣、萬雯萱再交付李別問。
110年7月30日17時19分、 17時20分、 17時21分 彰化縣田中鎮統一超商內安門市ATM 20,000元 20,000元 10,000元 1.告訴人戌○○警詢筆錄(110偵9021卷七第133至137頁) 2.戌○○提供網路匯款明細(同上卷第141頁) 3.110年7月30日人頭帳戶提款明細(同上卷第153頁) 4.詐欺車手提領贓款畫面(110偵9021卷七第221至222頁照片編號5、6、7)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0年7月30日17時35分 彰化縣田中鎮臺中銀行ATM 11,000元 1.110年7月30日人頭帳戶提款明細(同上卷第153頁) 2 丑○○ 詐騙集團於110年7月30日16時57分,撥打丑○○之行動電話,佯稱之前購物時因作業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以辦理更正云云,致丑○○信以為真,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右列帳戶。
先於110年7月30日17時30分,以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帳49,123元至劉婉君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另於同日17時33分、17時34分、17時35分,以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先後轉帳9,999元、9,999元、9,999元至劉婉君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玄○○持左列帳戶金融卡前往取款,之後將款項交付C○○,再由C○○將款項丟包在指定地點由黃瑞成收取。
黃瑞成再付馮叡彣、萬雯萱。
馮叡彣、萬雯萱再交付李別問。
110年7月30日17時36分、 17時37分、 17時37分、 17時38分 彰化縣田中鎮臺中銀行ATM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19,000元 1.告訴人丑○○警詢筆錄(110偵9021卷十第451至452頁) 2.劉婉君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401至402頁) 3.丑○○提供網路通訊軟體傑圖照片(同上卷第453至456頁)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天○○「 起訴書誤載為陳鉅中 ,應 予 更 正 」 詐騙集團於110年7月30日17時49分前某時,撥打陳鉅中之行動電話,佯稱之前購物時因作業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以辦理更正云云,致陳鉅中信以為真,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右列帳戶。
分別於110年7月30日17時49分、17時56分,以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先後轉帳41039元、29989元至劉婉君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癸○○持左列帳戶金融卡前往取款,並由H○○在現場把風,之後由H○○將款項交付C○○、玄○○,再由其等將款項丟包在指定地點由黃瑞成收取。
黃瑞成再付馮叡彣、萬雯萱。
馮叡彣、萬雯萱再交付李別問。
110年7月30日17時52分、 17時53分 彰化縣田中鎮臺中銀行ATM 20,000元 20,000元 1.告訴人天○○警詢筆錄(110偵9021卷十第441至443頁) 2.劉婉君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401至402頁) 3.天○○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同上卷第445至449頁 4.詐欺車手提領畫面(110偵9021卷七第166頁照片編號4)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0年7月30日18時1分、 18時9分 彰化縣田中鎮田中郵局ATM 20,000元 11,000元 詐欺車手提領贓款畫面(110偵9021卷七第165頁照片編號1、2) 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 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數量 所有人/持用人 備註 1 黑色包包 1個 黃瑞成 與本案犯行無關 2 薪資袋 2個 黃瑞成 3 IPHONE 8白色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黃瑞成 用以本案犯行聯絡所用之物 4 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H○○ 5 國泰世華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H○○ 與本案犯行無關 6 台灣企銀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號) 1張 H○○ 7 合作金庫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0號) 1張 H○○ 8 玉山銀行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號) 1張 H○○ 9 薪資袋(條碼:0000000000000) 3個 H○○ 10 非制式手槍(仿BERETTA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 1支 H○○ 詳如附表四所示 11 改造手槍(仿BERETTA廠M9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 1支 H○○ 12 非制式子彈 15顆 H○○ 13 操作槍子彈 40顆 H○○ 14 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含充電器1組) 1台 C○○ 與本案犯行無關 15 無線滑鼠 1個 C○○ 16 讀卡機 1台 C○○ 17 IPHONE白色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C○○ 用以本案犯行聯絡所用之物 18 ROG黑色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C○○ 19 IPHONE 6白色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C○○ 20 IPHONE XS MAX黑色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C○○ 21 薪資袋 1個 C○○ 與本案犯行無關 22 毒品咖啡包(總毛重3.19克) 1包 C○○ 23 毒品咖啡包(總毛重3.10克) 1包 C○○ 24 毒品咖啡包(總毛重3.87克) 1包 C○○ 25 毒品咖啡包(總毛重3.55克) 1包 C○○ 26 毒品咖啡包(總毛重3.36克) 1包 C○○ 27 毒品咖啡包(總毛重3.27克) 1包 C○○ 28 毒品咖啡包(總毛重3.69克) 1包 C○○ 29 毒品咖啡包(總毛重3.54克) 1包 C○○ 30 毒品咖啡包(總毛重3.06克) 1包 C○○ 31 毒品咖啡包(總毛重3.39克) 1包 C○○ 附表四:扣案槍、彈部分:
編號 物品 鑑定結果 數量 諭知沒收數量 1 非制式手槍(仿BERETTA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槍枝1枝(含彈匣1個) 槍枝1枝(含彈匣1個):沒收 2 非制式手槍(仿BERETTA廠M9型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無法發射彈丸,認不具傷殺力。
槍枝1枝(含彈匣1個) 不沒收 3 非制式子彈15顆(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m) 採樣5顆,經試射認具殺傷力。
10顆 10顆:沒收 4 口徑9mm制式空包彈 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
40顆 不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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