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0,撤緩,64,2021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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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宗偉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3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葉宗偉因放火燒燬其他物件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31日以108年度簡字第435號、108年度交簡字第8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均緩刑2年,於108年8月27日確定。

惟其於緩刑期內即109年11月8日更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0年3月31日以110年度簡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0年5月15日確定,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規定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條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並規定在「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始撤銷緩刑宣告,亦即撤銷緩刑宣告與否,應以此要件為審認之標準。

是法院在審查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案件時,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

故在緩刑前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放火燒燬其他物件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35號、108年度交簡字第8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均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支付公庫新臺幣(下同)6萬元,而於108年8月27日確定(下稱前案)。

是受刑人上開罪刑之緩刑期間,係自108年8月27日起至110年8月26日止緩刑期滿。

另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9年11月8日更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0年3月31日以110年度簡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0年5月15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各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㈡受刑人固於前案緩刑期內故意再犯後案,而在前案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確定。

惟前案係放火燒燬其他物件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案件,後案則為竊盜案件,兩案之犯罪型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迥異,核無關連性及類似性。

又斟酌前案緩刑條件即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支付公庫6萬元,受刑人已於109年6月1日履行完畢一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從而,足認受刑人已盡力履行緩刑條件完畢,顯見其確有悔意。

再考量受刑人再犯之後案,其犯罪行為態樣係持鐮刀割取大頭菜1顆,此觀諸後案判決犯罪事實之記載甚明,則受刑人攜帶鐮刀竊盜之犯行固無可取,但所竊之物為大頭菜1顆,價值尚非甚鉅,受刑人主觀上亦無嚴重之反社會性。

兼衡受刑人於後案中尚能坦承犯行,顯見已知所悛悔,且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已足以制裁受刑人該次犯行之惡性,並對受刑人產生一定之警惕效果,尚難僅以受刑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再犯後案,即率爾認定非予撤銷前案緩刑再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

況且聲請意旨亦未具體指明受刑人有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

從而,本件既無具體事由足認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成效,自難認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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