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0,易,17,202107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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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進益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刑事判決有不服者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第34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362條亦規定甚明。

再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篇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第一審刑事判決經本院交郵務機關人員送達,已於110年3月25日合法送達至被告之住所,並經被告同居人即被告父親張國明代為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是以本件一審判決已於同年3月25日生送達效力。

㈡又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本件上訴人之住所係在彰化縣彰化市,其向本院為訴訟行為得有2日之在途期間,是上訴人如對本院前開簡易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其上訴期間之計算再加上2日之在途期間,即至同年4月16日(星期五)屆滿。

惟查上訴人遲至110年4月21日始檢具上訴狀提出上訴(參見上訴狀末所載之日期,及本院收文章),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法律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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