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0,易,316,202107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百松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告訴人呂慶輝告訴被告王百松妨害名譽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民國110年7月1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110年度彰司附民移調字第16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程序筆錄、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