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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富貴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12號、第1900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富貴犯毀越門窗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液晶電視壹台、氬焊機貳台、雷射機(含腳架)貳台、電鑽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鴨嘴鉗壹支,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壹批及新臺幣肆仟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洪富貴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10年6月8日北警分偵字第1100012322號函及檢附之現場照片、證人陳政輝警詢筆錄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第2款規定: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對照觀之,第1款僅以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作為行為之客體;
第2款則未限定行為客體為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而係以安全設備作為行為客體。
考其立法目的,應係考量被害人已花費勞力、金錢設置防盜之安全設備,以保護私人財物,行為人肆意加以毀越,可責難性更高。
是以,第2款之行為客體,應不限於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而可及於住宅、建築物、船艦以外其他保護財物之安全設備。
且若認第1、2款行為之客體相同,限於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則第1、2款僅行為人侵害之手段不同而已。
而第2款之毀越亦屬侵入之態樣,與第1款的加重竊盜罪難以區隔,而有疊床架屋之虞,故本款之門扇、牆垣應不限於住宅或建築物特有之防護設施,所謂「安全設備」,解釋上,亦不必類比建築物之門扇、牆垣,而應從其文義與立法目的出發,解釋其應有之範圍(許澤天著刑法各論(一)第65頁參照)。
即本款所謂「安全設備,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認為足作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同此意旨),並不限定於住宅、建築物相關之安全設備(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所入侵竊取財物之場所,雖均非有人居住之住宅、且均非建築物,然均已破壞用以保護私人財物之窗戶、鐵條、鎖頭等防盜設備,自已合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無疑。
核被告洪富貴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加重竊盜罪;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因缺錢花用,即以徒手打破窗戶、持鴨嘴鉗破壞鐵條、鎖頭等手段竊取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權之損害,法治觀念實屬淡薄,又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等累累前科,素行難謂良好;
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2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被害人陳政輝之意見及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之鴨嘴鉗1支,為被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時,攜帶前往作為犯罪工具使用,為被告所得支配之犯罪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未扣案之液晶電視1台及氬焊機2台、雷射機(含腳架) 2台、電鑽1台,為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之香菸壹批及現金新臺幣4,300元,為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均予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2款、第3款、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良煜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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