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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健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下犯行:㈠於民國109年6月間,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FB)「國內外設計師買賣交流專區」社團頁面,見告訴人張瑋倫刊登希望收購NIKE球鞋,乃於同年月10日18時13分許,利用不知情之吳奕錡透過FB向告訴人張瑋倫佯稱:有朋友在賣這一雙球鞋,可以Instagram私訊帳號「00000.000」的人云云,告訴人張瑋倫與被告黃健志聯絡後,加入對方FB為好友,被告黃健志並傳送其身分證照片以取信告訴人張瑋倫,並向告訴人張瑋倫誆稱:那雙球鞋要價新臺幣(下同)9300元,款項匯入後就會以宅配方式出貨云云,使告訴人張瑋倫陷於錯誤,於翌日20時29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7-11超商,以無摺存款方式將9300元存入不知情之張晶潁(原名張家穎,所涉詐欺罪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號帳戶。
嗣告訴人張瑋倫直到同年月29日都還未收到商品,且對方FB帳號也已刪除,始知受騙。
㈡於109年6月17日,在FB「國內外設計師買賣交流專區」社團頁面,見告訴人劉絲澐有意購買特定鞋子,即以「000 00000」 之賣家名義佯向告訴人劉絲澐表示有上開鞋子可以出售云云,告訴人劉絲澐因此陷於錯誤,乃於同日13時4分許,透過網路轉帳1萬元至張晶潁所有之前揭帳戶內。
嗣告訴人劉絲澐撥打165反詐騙專線後,發現被騙。
因認被告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
刑事訴訟法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
所謂被告所在地,係指其身體所在之地,並以起訴時即該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準,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與強制,皆所不問(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37 號、72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87年度台非字第3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公訴人以被告上揭犯行,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10年7月9日繫屬本院,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7月9日彰檢秀荒110偵緝14字第0000000000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考。
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住所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且未有在監或在押之情形,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依卷內資料,並無足資認定被告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有何住居之情。
㈡依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並未記載被告之犯罪地點,且遍核卷內被告筆錄與證據,均未見檢察官有何詢問被告犯罪地點,及可佐被告犯罪地點在本院轄內之資料;
而告訴人張偉倫遭詐騙時住在苗栗縣後龍鎮,匯款地亦在同鄉鎮之超商;
告訴人劉絲澐遭詐騙時住在新竹縣新埔鎮,係以網路轉帳方式付款等情,有告訴人2人之警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紙(見109年度偵字第11778號卷第27-41、167、179頁)在卷可佐;
另被告指示告訴人2人匯入款項之上揭帳戶所有人張晶潁雖居住在彰化縣,且該帳戶係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所開立,但張晶潁係因被告前曾向伊借款,被告向伊佯稱要還款需要伊帳戶帳號等語,始提供上揭帳戶帳號供被告匯款,嗣致遭被告指示告訴人2人將遭詐騙之款項匯入,張晶潁就被告為詐騙之事並不知情乙節,業經檢察官於張晶潁之不起訴處分書中認定無疑,可知張晶潁並非本案被告之共犯,且被告就張晶潁之帳戶並無管領與控制力,被告指示告訴人2人將款項匯入張晶潁之上揭帳戶,僅係被告將自己對告訴人2人之詐騙犯罪所得作為清償對張晶潁債務之用,自不能認為張晶潁之住所及金融帳戶開立行為本案被告詐欺犯罪之結果發生地。
是本案犯罪行為地及結果地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四、綜上,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犯罪地、住所、居所、所在地及告訴人受騙匯款地點均非在彰化地區,非本院所得管轄,故本院應無管轄權,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公訴,於法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爰審酌本件被告之住所在臺中市,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張琇涵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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