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0,易,521,2021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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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5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淑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383、568號),本院認不適宜依簡易程序為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成年被告因施用毒品罪,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確定,且已完成所命履行之戒癮治療,期滿未經撤銷,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不得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執行完畢,倘其施用毒品犯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縱係於完成戒癮治療3年內再犯,仍需先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得逕行起訴(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5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8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後,即再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間依起訴書記載分別為110年1月19日、同年2月4日,距被告前開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時間點已逾3年,雖被告於107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並於108年4月10日完成所命履行之戒癮治療,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然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惟檢察官未依該條例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即逕行起訴,其起訴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383號
110年度毒偵字第568號
被 告 胡淑萍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街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胡淑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毒偵字第11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7年3月15日起至109年3月14日止,已履行完成且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毒偵字第200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8年1月31日起至110年1月30日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犯行:(一)於110年1月19日1時許,在其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2居所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於110年2月4日1時許,在同上居所廁所內,以同上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先於110年1月21日8時56分許,持本署鑑定許可書通知到案後,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又於110年2月4日8時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上揭居所查獲,經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及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胡淑萍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且其先後於110年1月21日8時56分許及110年2月4日9時35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及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10 )各1份,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15)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 年」改為「3 年」,惟鑑於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因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根本無法根除,本次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自應與時俱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 3年後再犯」之意義,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後(內)再犯」,自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 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
該規定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換言之,被告是否因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起訴、判刑或執行,均不影響法院再令觀察、勒戒之認定。
則舉重以明輕,被告縱曾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處分,若未完成戒癮治療,依理亦不影響法院再令觀察、勒戒之認定。
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 月30日修法時新增第24條「附命緩起訴」處分制度,希望藉由機構外之完整醫療體系,提供毒癮戒治者合法妥適之治療,再以事後密集之監控措施防止施用毒品者再犯,而確立「附命緩起訴」處分及「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雙軌治療模式。
如前述,立法者有意在「附命緩起訴」處分程序,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採更寬容之態度。
此制度建立以來,就雙軌各自衍生之相關問題,本院所採的法律見解寬嚴約略一致。
惟本院最近就其中一軌,即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關之「3 年後再犯」所持見解,既已跳脫既往窠臼,重新評價所謂「3 年後再犯」之意義,而採對被告寬厚之解釋方法。
與此同時,對於另一軌,即「附命緩起訴」處分,亦宜採相同態度,方不致對於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被告採寬厚之見解,然對於適用另一軌,即「附命緩起訴」處分之被告,採嚴苛之解釋,認被告即使未完成戒癮治療,事實上仍等同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致本院對雙軌各自衍生之相關問題,解釋嚴苛不一,厚此薄彼,使適用不同程序之被告,遭受不同的對待,當非所宜,且如此解釋亦與立法原意背道而馳。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非字第 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開判決意旨反面解釋,被告經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已履行完成且期滿未經撤銷,事實上等同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
本件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毒偵字第
11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7年3月15日起至109年3月14日止,已履行完成且期滿未經撤銷,被告於前開緩起訴處分期滿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嫌,應依法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曾欽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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