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0,智簡,29,2021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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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智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鴻毅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居彰化縣○○市○○街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鴻毅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元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玖仟柒佰陸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一)巫鴻毅明知附表所示商標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字樣、圖樣,分別係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麗鷗公司)、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英社公司)、日商双葉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双葉社公司)、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美商蘋果公司(下稱蘋果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附表所示之商品,現仍於商標權利期間內,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另明知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商品均非蘋果公司生產組裝,其上卻虛偽註記如附表「虛偽標記之文字」欄所示之文字,足以表示上開商品係蘋果公司生產組裝之意,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底前某時,向中國大陸地區淘寶網、阿里巴巴網站購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後,自109年8月底某日起,在其位在彰化縣○○市○○街00號之租屋處,使用手機或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到臉書網站,在臉書帳號「巫鴻毅」之網頁以開直播之方式,公開陳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以每件新臺幣(下同)120元至180元之代價,供不特定顧客選購,並提供其個人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買家匯款。

嗣經警於109年7月28日購得Hello Kitty商標圖樣之手機殼1件送鑑定,確認為仿冒品後,經員警於109年10月20日11時47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彰化縣○○市○○街00號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及其犯罪所得240元,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蘋果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巫鴻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萬國法律事務所侵權仿冒品鑑定報告、委任狀、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仿冒商品鑑價報告書、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查詢結果、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違反商標法案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陳報狀與授權委任狀、鑑定證明書、蘋果公司刑事告訴狀、刑事委任狀、新聞報導、APPLE真品與仿冒品驗證報告與照片、市值估價表、被告巫鴻毅臉書直播截圖、張貼仿冒品、雙方私訊截圖照片、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7-11包裹查詢結果、通聯調閱查詢單、本院109年聲搜字第942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三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不法所得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搜索照片。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240元。

三、論罪科刑:

(一)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應以文書論。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7之商品,除「APPLE」之「名稱、商標圖樣及標籤」外,尚有註明「Designed by Apple in California」等文字,係表明為蘋果公司生產製造之證明之用意,自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準私文書。

次按刑法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固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信用之法益,必須提出偽造之私文書,並對其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方得成立。

但所謂「對其內容有所主張」,並不以明示偽造之私文書內容為限,即將該文書置於可能發生文書功能之狀態下,亦即祇要行為人主觀上認識到在其法律交往關係中,提出該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他方足以認為其係對該文書權利義務等內容有所主張,並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即難謂無侵害公共信用之危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仍無礙於本罪之成立;

其因販賣而交付之情形,因買受者亦已達於可隨時使用之狀態,無待販賣者更有所主張,應認於交付時,即與行使無異。

查本件被告販賣仿冒告訴人蘋果公司商標之商品,明知其上有製造商等準私文書,確為偽造,且被告為販賣上開商品之商人,對上開標示之意義應知之甚稔,故被告於販賣交付予買受者收受時,買受者已達於可隨時使用該偽造之準文書之狀態,自無待販賣者即被告更有所主張,足認被告販賣該偽造準文書者於交付時,即與行使無異,而已構成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再者,被告販賣該偽造準文書者於交付時,即已損害文書公共信用之法益,至買受者是否因被告明示主張而有所認識,並不在所問。

又刑法第220條並非罪刑之規定,僅係闡述學理上所謂準文書之定義,故於偽造或變造準文書時,仍依其文書之性質適用各該有罪刑規定之法條論罪科刑,無庸贅載「準」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所犯法條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此部分與其所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詳下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自109年8月間某日起至為警查獲之日(109年10月20日)止,多次販賣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係以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商標權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數行為,而上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另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立法者並非預定該犯罪本質上,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不符合集合犯之要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應評價為集合犯,尚有誤會。

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又以一行為同時侵害5個商標權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損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並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為誠有不該,惟念及其無前科,素行尚佳,且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其未與告訴人蘋果公司達成和解,其餘商標權人對本案並未提出告訴,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網拍、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為賺錢養家方為本案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惟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然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不再重蹈覆轍,並考量其本案違法情節程度及其經濟能力,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以觀後效,並啟自新。

倘若被告未履行前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自承其本案犯罪所得約6萬至7萬元,本院乃從被告有利之認定,認其犯罪所得為6萬元,其中240元已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差額即5萬9,760元亦依同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1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附表:
編號 仿冒商標之商品及數量 商標權人 商標註冊/審定號 虛偽標記之文字 1 仿冒Hello Kitty商標圖樣之手機殼37件 三麗鷗公司 00000000號 2 仿冒哆啦A夢商標圖樣之手機殼56件 集英社公司 00000000號 3 仿冒蠟筆小新商標圖樣之手機殼96件 双葉社公司 00000000號 4 仿冒香奈兒商標圖樣之手機殼11件 香奈兒公司 00000000號 5 仿冒蘋果商標圖樣之電源轉接器82件 蘋果公司 00000000號 Designed by Apple in California 6 仿冒蘋果商標圖樣之連接線200件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Designed by Apple in California Assembled in China 7 仿冒蘋果商標圖樣之耳機3件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Designed by Apple in California Assembled in Chin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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