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0,秩,77,202107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秩字第77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被移送人 林進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0年6月22日彰警分偵社字第11009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進傳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柒仟元。

扣案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壹個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林進傳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0年5月23日9時14分許。

(二)地點及行為:林進傳於上開時間,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將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即強力膠置入塑膠袋內後,再以套住口、鼻方式,將強力膠產生之氣體吸入體內。

嗣經警據報前往上址處理,扣得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1個。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林進傳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扣案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1個。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規定。

爰審酌被移送人前曾因吸食強力膠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法院裁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猶在公共場所吸食強力膠,不僅危害其身體健康,亦妨害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其行為實不足取。

兼考量其行為後坦承之態度、行為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與家庭經濟狀況係貧寒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扣案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1個,為被移送人所有,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陳明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併予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二、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者。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