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移送人劉宗瑋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10年7月11日凌晨1時53分許。
- (二)地點: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00號前。
-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 (一)被移送人劉宗瑋於警詢時之自白。
- (二)證人彭程揚、廖若亭於警詢時之證述。
- (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四)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及扣案西瓜刀照片1張。
- (五)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 四、經查:依卷內扣案西瓜刀照片(院卷第37頁)所示,該扣案
- 五、扣案之西瓜刀1把,為被移送人劉宗瑋所有(院卷第12頁)
-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
- 七、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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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秩字第86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被移送人 劉宗瑋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0年7月16日員警分偵字第110002067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宗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劉宗瑋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0年7月11日凌晨1時53分許。
(二)地點: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00號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西瓜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劉宗瑋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彭程揚、廖若亭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四)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及扣案西瓜刀照片1張。
(五)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
依上揭要件,判定被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被移送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被移送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被移送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
亦即,就被移送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之目的,考量被移送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上開條款之非行。
四、經查:依卷內扣案西瓜刀照片(院卷第37頁)所示,該扣案之西瓜刀,質地堅硬、刀身鋒利,如朝人揮砍自足以傷人筋骨性命,以之作為器械,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疑。
又被移送人為思慮正常之成年人,明知扣案之西瓜刀於客觀上具有殺傷力,猶手持西瓜刀,並以另一手敲打證人彭程揚所駕駛車輛之車窗,雖未持之朝人之身體揮舞或刺殺,惟已足以使他人恐慌,感受威脅、恐懼,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相當之危害,顯見被移送人有加害他人生命、身體危險之可能,自足以構成對公眾安全之威脅,堪認被移送人確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
五、扣案之西瓜刀1把,為被移送人劉宗瑋所有(院卷第12頁),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前項第七款、第八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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