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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秩字第89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
被移送人 楊閔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以和警分偵字第110001717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閔傑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玩具槍壹支及鋼珠拾貳顆,均沒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上列被移送人楊閔傑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0年7月11日22時至23時許。
㈡地點: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號。
㈢行為:於上開時地2樓陽台,持扣案之玩具槍朝外射擊,擊中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小客車,致上開車輛擋風玻璃破裂,而有危害他人身體、財物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楊閔傑於警詢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黃家琪於警詢時之供述。
㈢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照片3張。
㈣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㈤扣案之玩具槍1支及鋼珠12顆之照片3張。
三、按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放置、投擲或發射具有殺傷力之物品之行為,且該放置、投擲或發射物品之行為有危害於他人身體或財產法益之情形,始足當之。
查可發射鋼珠彈之玩具槍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本件被移送人係以查扣之玩具槍及鋼珠彈朝無人處發射並擊中被害人之自小客車擋風玻璃一情,為其自承在卷,而上開車輛於上開時地遭射擊後,車窗上有一小圓洞,玻璃呈蜘蛛網狀破裂一節,有該車輛照片可佐,且被移送人在住家2樓陽台朝外發射,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甚且業已造成被害人所駕駛自小客車車窗玻璃破裂,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之違序行為。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危及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所為實值非難,且已對他人之財產造成實害,違反義務及所生損害程度非輕,暨兼衡其行為後坦承行為,暨違序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扣案玩具槍1支及鋼珠12顆等物,係被移送人違反上開規定行為所用之物,且沒入符合比例原則,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入之。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4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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