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0,簡,1001,2021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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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0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泊蒝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070、60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泊蒝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呂泊蒝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及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7、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告係於民國110年7月28日始自白誣告犯行,其所虛偽陳述及誣告吳敏男妨害自由之案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0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243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77號)已於110年5月14日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故無從依刑法第172條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法官審酌被告認其經營之美容精品館事業疑遭吳敏男拍照檢舉,即心存怨懟,於檢察官偵訊時對吳敏男提出誣告,並為虛偽不實之陳述,影響國家刑罰權行使之正確性,所為顯不足取。

惟考量被告係在檢察官偵辦被告涉犯妨害自由、傷害吳敏男之同一程序中提出抗辯,思慮不足,然事後坦承犯行,願意反省,態度尚可。

此外,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4、23、18歲之3名子女,現在人力公司從事粗工,日薪約新臺幣11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偵查起訴,檢察官吳宗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6070號
109年度偵字第6071號
被 告 呂泊蒝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泊蒝為址設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紫金殿美容精品館」之實際負責人,林子煒、林東弈(另經本署緩起訴處分)前受雇於呂泊蒝任職於「紫金殿美容精品館」,林子煒並擔任「紫金殿美容精品館」之名義負責人。
緣吳敏男於民國105年11月15日約凌晨3時9分許,騎乘機車行經「紫金殿美容精品館」時,因懷疑該館有從事色情行業,乃以手機對該館外觀進行拍照存證後騎車離去,惟吳敏男拍照之舉已為在館內之林子煒、林東弈、呂泊蒝發覺,因而責由林東弈騎車追躡吳敏男,林東弈追上吳敏男後即佯以「老闆要請泡茶、沒壞意(臺語)」等語為由邀吳敏男一同返回館內,吳敏男因不疑有他,而與林東弈各自騎車一同返回「紫金殿美容精品館」。
詎呂泊蒝、林東奕、林子煒見吳敏男進入館內,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林東奕將該館木門關上,不讓吳敏男離開,雙方旋發生爭吵,呂泊蒝即持放在沙發旁之鋁棒、林子煒持不明物體分別毆擊吳敏男頭部及身體多處,林東弈則以腳踢吳敏男多下,呂泊蒝並向吳敏男恫嚇稱:「如果我店做不下去,你就知道死定了」等語,林子煒亦向吳敏男恫嚇稱:「店做那麼久,你最白目,發生事情你不知道死喔」等語,致吳敏男心生畏懼,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挫傷、左側肩胸部及上臂挫傷與擦傷、左側腳踝挫傷、左側背部挫傷等傷害(呂泊蒝、林子煒、林東奕涉嫌妨害自由罪嫌,前經本署以107年度偵續字第7號起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8年訴字第209 號判決在案)。
二、詎呂泊蒝明知上情,竟意圖使吳敏男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6年8月17日14時00分許,在本署第二偵查庭接受訊問時,誣指吳敏男提起傷害及妨害自由等告訴有誣告犯行,而對吳敏男提出誣告告訴。
又呂泊蒝於106年11月23日,在本署106年度偵字第10907號吳敏男涉嫌誣告案件偵查中時,為遂行其前開誣告行為,經檢察官告知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處罰者,得拒絕證言之權利,及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述:「(問:再講一下吳敏男當天進入你們店裡的情形?)吳敏男進入店內時,我當下在跟林子煒泡茶,那時候我先請吳敏男坐,並詢問他有什麼事情嗎,吳敏男就講了些三字經的口頭禪,說什麼中寮所得罪他啦,我們這邊是它(他)的轄區,算我們倒楣,並說什麼人准我們在這邊開店的,還說這間店是什麼人在關心我們,誰在罩我們的,他都很清楚,我說我們來這邊做生意,不知道是哪裡跟他結怨,我也說我沒有什麼惡意,或是跟他有什麼過節,就是請他坐坐,來瞭解一下看他有什麼委屈,他就說我們有惡意也沒有關係啦,算我們倒楣啦,他就是要來拍照檢舉我們,之後我就說那沒有關係,他說中寮所得罪他,不然我叫警察來好不好,後來林子煒就打電話報警,接著就有警察過來處理。
」、「(問:吳敏男進你們店內之後,們有關著還是一直開著?)只要是營業時間,門全是打開的。」
等語,以表彰渠等並無毆打吳敏男或妨害吳敏男之自由。
三、案經吳敏男告訴及彰化地院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呂泊蒝之供述 坦承其有本署106年度偵字第4608號、10907號案件偵查中為虛偽證述之事實,惟辯稱:伊沒有誣告、伊不知道檢察官當時將伊列為證人等語。
㈡ 本署106年度偵字第4608號、10907號案於106年8月17日訊問筆錄 被告有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對告訴人吳敏男提出誣告告訴之犯罪事時。
㈢ 本署106年度偵字第4608號、10907號案於106年11月23日訊問筆錄及被告之證人結文 被告有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經檢察官告知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處罰者,得拒絕證言之權利,及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陳述之事實。
㈣ 另案被告林東奕、林子煒於109年2月6日在彰化地院108年度訴字第209號案件審理時之證述 被告有於105年11月15日凌晨,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紫金殿美容精品館」,持放在沙發旁之鋁棒毆擊告訴人吳敏男之事實。
㈤ 彰化地院108年訴字第209號判決 佐證被告有誣告及偽證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偽證及第169條第1項誣告等罪嫌。
按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案件,告訴人於該案偵審中,先後所為虛構事實之陳述,屬遂行誣告之接續行為,該項陳述,如有經檢察官或法官以證人身分傳訊而具結之情形,即屬一行為同時觸犯誣告與偽證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
蓋被告既誣指他人犯罪,為證明確有其事,於該案審理時,證稱該他人之行,自屬當然,尚難期待會反於誣告內容之證詞。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7、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106年8月17日當庭向本署對告訴人吳敏男提出前案告訴,並於106年11月23日偵訊時具結指述上情,參照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乃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誣告罪及偽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誣告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昭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怡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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