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0,簡,1418,2022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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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079號
110年度簡字第1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依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748號、110年度偵字第10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價值伍佰參拾柒元之鮮奶參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0年7月19日13時32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號萊爾富超商內,徒手竊取天地合補葉黃素4盒(價值新臺幣『下同』556元)、滴滴鮮滴雞精4盒(價值556元)、冰雪奇緣帆布筆帶1個(價值139元)、圓山動物園帆布夾鏈袋1個(價值349元),得手後欲離開現場,經超商店長黃馬修當場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並扣得上揭物品(已發還)。

㈡於民國110年7月21日14時5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田尾門市,徒手竊取家庭號鮮奶3瓶(價值537元),得手後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該店經理乙○○事後發現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111年4月7日訊問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黃馬修、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兩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多次竊盜犯行,均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更一字第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且於110年1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同年2月1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為累犯。

惟參酌最高法院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法院就是否應以累犯加重其刑應進行個案權衡,則考量被告長期在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診精神科(見其健保就醫紀錄,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079號卷第141至151頁),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所提供之申請及鑑定文件見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079號卷第207至272頁、第288至309頁),經診斷患有思覺失調症,而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鑑定之結果,認為具有反社會人格違常,難以直接斷言是否符合刑法第19條所述狀態(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079號卷第379頁),是認依其精神狀況,尚無須依累犯加重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量刑之事項及情狀:⑴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行為殊不可取。

⑵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書之鑑定結果記載:鑑定時意識清醒,無特定重大精神病症狀(無特定的幻覺、妄想),情緒稍顯高昂,但無相應的誇大妄想或類似的思考內容。

個案(即被告,以下同)除了在情緒上有較異於常人的表現外,並無幻覺、妄想的表現,主要會影響社會適應的精神病理,與自我中心、無愧疚感、衝動、無同理心等較有關。

其情緒異常,思覺異常,尚不足以形成雙極性疾患(躁鬱症)、思覺失調症之診斷,但綜合過去的腦傷病史,鑑定診斷傾向為:⑴器質性情感障礙、⑵性別不安、⑶疑似反社會人格違常。

其中器質性情感障礙意味著過去的大腦損傷,會讓個案在情緒控制上變差、較衝動,並可能出現暫時性的幻覺、妄想,但程度上都不到另外形成獨立診斷的地位。

性別不安的診斷,與個案本次犯罪較無關。

個案自高中時期即出現的犯罪…,除了在犯罪上,非常的自我中心,並無道德情感的愧咎感之外,個案於相關犯罪上亦聚焦在自身犯罪手段的不高明,極少同理他人因此所受的痛苦,再輔以個案百餘次的竊盜等犯罪前科,再加上鑑定時所發現的精神病理的描述亦可見於106年中山醫學大學心理測驗的描述上,足見此為個案常期的人格特質,因此診斷為反社會人格違常。

以上的精神疾病,於110年7月19日犯罪時,依臨床醫理推論,個案當時的狀態應與精神鑑定時類似,亦即,情緒會較易波動、衝動,但主要的現實辨識並沒有異常,但個人因為反社會人格特質的關係,比較不會有常人的風險感,因此在行竊時會更直觀而衝動。

我國刑法在責任能力上並未有精神醫學上的操作定義,因此精神醫學難以直接斷言個案狀態是否符合刑法第19條所意圖描述的狀態。

但依鑑定人所見,個案對於現實的「表象接收與解釋」,並沒有特定的精神疾病症狀的干擾,但個額對於犯罪的風險會嚴重低估。

鑑定人雖然不確定法庭將採取何種法學觀點,評價個案腦功能異於正常人之處是否符合本國刑法第19條,但即使法庭認為個案的行為仍是緣自於值得在刑法上給予適當寬宥的精神異常,鑑定人仍不認為目前的現代生物精神醫學,對於本案件個案能夠給予更多的幫助,最多只能用各種藥物改善當事人臨床上的痛苦(比較好睡、心情比較沒有那麼差),但無法當事人只要遇到挫折,就會採取各種手段來自我滿足,而這些自我滿足的過程,都有很高觸犯法律的這種困境(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079號卷第378至380頁)。

⑶參酌上述鑑定結果,被告可能具有反社會人格違常,雖非得認已符合刑法第19條之減刑規定,但仍無從重量刑之必要。

另衡以被告領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079號卷第334頁),自述與母親同住、無工作、生活經濟靠補助、常自行前往醫院就醫等生活情狀(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418號卷第204頁),就被告兩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復斟酌各罪之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就宣告刑及執行刑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犯罪所得之沒收被告犯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天地合補葉黃素4盒、滴滴鮮滴雞精4盒、冰雪奇緣帆布筆帶1個、圓山動物園帆布夾鏈袋1個等物,惟均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另被告竊取之家庭號鮮奶3瓶,並未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⑴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⑵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⑶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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