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0,簡,1775,2022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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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7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宇澤


輔 佐 人
即被告母親 陳淑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817、13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宇澤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施宇澤於民國110年10月4日23時8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之空地,見許元菘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該車車門,竊取車內現金新臺幣(下同)7,200元,得手後離去。

㈡施宇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0月5日5時6分許,在○○鎮○○巷00之0號前,徒手打開吳友竹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竊取座墊下零錢盒中之現金,得手後離去;

復承前竊盜之犯意,於同日5時17分許返回,徒手打開上開機車座墊,接續竊取座墊下零錢盒中之現金得手,共計竊得現金2,320元。

嗣經吳友竹之父吳孝逖聽見外面有聲響出門查看當場發現施宇澤行竊,隨即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施宇澤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許元菘、告訴人吳友竹、證人吳孝逖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器畫面翻拍相片及現場照片(偵13932號卷第25至41頁、偵12817號卷第39至44頁)。

㈣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海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紙。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於犯罪事實㈡雖有2次竊盜行為,但其犯罪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且均在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所犯2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復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參酌被告前於本院102年度簡字第1762號竊盜案件審理時,經本院送請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就被告犯罪行為時之精神狀況或心智能力為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為:被告經鑑定認為祇有精神分裂症與器質性腦症,持續有明顯妄想、聽幻覺、語無倫次、行為怪異、躁動、判斷力障礙與現實脫節等情形;

其心理測驗魏式智力分數為63分,智能反應與理解能力較正常人下降,此次案件前後,皆有明顯的精神症狀干擾,對外界現實判斷及理解力減弱,其辨識犯罪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降低程度等語,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書附卷可佐。

而被告於110年11月2日仍因器質性腦病變症候群,併有幻聽之症狀,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住院治療,有該醫院110年11月9日診斷書在卷可證(偵12817號卷第73頁),且被告現仍持有中度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偵13932號卷第47頁),堪認被告於本案2次竊盜行為時,仍有上開判決書所稱辨識犯罪行為之能力達顯著降低之程度,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

被告於犯罪事實㈠行竊時間為110年10月4日23時8分許,有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偵13932號卷第33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該次犯罪時間為同日23時許,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曾有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其年紀尚輕,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車內、機車座墊內的財物,惟被告犯後已賠償被害人許元菘7,200元,有和解書在卷足憑(偵13932號卷第45頁),且被告於犯罪事實㈡所竊得之財物,也已歸還告訴人吳友竹(見偵12817號第24、28、70頁告訴人吳友竹筆錄),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各次竊盜之手段、所得財物價值、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無業、被告為低收入戶、患有器質性腦病變症候群併有幻聽及領有中度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之身體狀況(見偵12817號第73至75頁、偵13932號卷第47至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斟酌被告所犯2罪均為竊盜罪,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犯罪時間相近,被告各次犯行之不法內涵、侵害法益程度等情,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拘役15日,併諭知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已賠償已賠償被害人許元菘所受損失7,200元,並將犯罪事實㈡所竊得之現金歸還予告訴人吳友竹,因此不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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